原告:嘉善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海盐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嘉善XX公司与被告海盐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善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报酬80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被告已开始正常经营。
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内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D4030的打头机12台,货款总金额为399600元。
机器到后付159840元,余款239760元,每月付39960元,分六个月付清,到2016年5月止。
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2台打头机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打头机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720元。
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海盐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嘉善XX公司与被告海盐XX公司发起人张XX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张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D4030型号打头机12台,总金额为399600元。
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机器到后付159840元,余款239760元分六个月付清,每个月付39960元,2016年5月底付清。
交货地点为:海盐县XX。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送货8台,于2015年11月19日送货4台,送货单均由公司仓管人员沈XX签收。
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司开具购买方抬头为海盐XX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399600元。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720元。
对账单由公司人员居XX签字确认。
另查明:1.海盐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XX,后于2016年9月2日变更为史XX;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居XX在被告海盐XX公司担任经理。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807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8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调整至2016年6月1日起外,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XX公司定作报酬80720元;
二、被告海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8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善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817元,由被告海盐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林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