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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辽0102民初6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光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lexis,L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系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北京XX律师。
原告沈阳XX公司诉被告沈阳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张光磊,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XX公司诉称,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原告在音乐广播FM98.6媒体上发布广告。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FM98.6播放了广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沈阳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1,924元广告费,但被告沈阳XX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XX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XX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广告费共计11,924元;判令被告沈阳XX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逾期利息(以11,92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7日立案时起至被告沈阳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第一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广告费;第二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沈阳XX公司主张于法无据;第三点,原告沈阳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沈阳XX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XX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沈阳XX公司乙方:沈阳XX公司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等规定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7年9月25日-10月5日期间发布国庆中秋双节同庆期间广告......七、付款方式及公司资料信息:广告播出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费总额大写:壹万壹仟玖佰贰拾肆元整(11,924元)。
另查明,原告沈阳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段位播出了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的广告业务,被告沈阳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播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沈阳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段位播出了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的广告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广告费用11,92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沈阳XX公司诉求被告沈阳XX公司支付广告费11,924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标准,被告沈阳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诉求以11,92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7日立案时起至被告沈阳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合同对该事项无约定,所以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广告费11,924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广告费逾期利息(以11,92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沈阳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利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陈XX
书记员陈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2018-05-09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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