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305民初6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吴XX,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
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X系邻居,因被告XXX超越双方的房屋界限修建围墙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XXX再次跨界修建围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面制止。被告却持水泥桶击打原告的后脑勺,进而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当场昏厥。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湄洲红十字医院,因病情严重,红十字医院医生建议直接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六天治疗,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3867.5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3867.56元,护理费5天*1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80元/天=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1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对原告陈XX不存在任何肢体接触,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要是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没必要且要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四张、湄洲岛红十字医院门诊费用一张、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日清单五张(没有盖章)、汇总清单两张、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车票复印件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发生纠纷的事实;6、证人林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XXX跟原告陈XX有搏斗,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入院时间2015年12月19日下午7点40分跟事故时间不一致,出院记录医嘱没有说加强营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车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所致。对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林XX系原告的儿媳,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且证人明确不清楚XXX有没有砸到陈XX,原告受伤跟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湄洲边防派出所调取案外人潘XX、潘XX及潘XX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也可以证实发生冲突后原告当时是没有受伤。原告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确实有用水泥桶砸原告陈XX的后脑勺,医院也诊断是外伤导致脑震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1,因被告X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原告陈XX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67.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家人有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林XX证言一份,因证人林XX系原告儿媳有利害关系,且结合湄洲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案外人潘XX、潘XX及潘XX的询问笔录三份,均无法证实原告有殴打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9日,原告陈XX与被告XXX的家人因修建围墙而发生争议。同日,原告陈XX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为此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67.56元。后原告陈XX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X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7.56元,被告XXX对殴打原告陈XX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殴打所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7.56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XX主张其受伤系被告XXX殴打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报警回执、证人林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证人林XX与原告陈XX有利害关系,且结合湄洲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案外人潘XX、潘XX及潘XX的询问笔录,三份笔录相互吻合,基本陈述一致,均无法证实原告陈XX受伤与被告XXX有因果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XXX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陈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7-12
  •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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