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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105民初4094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北XX货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受理原告刘XX诉被告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侯XX于2016年10月13日向天津市河北区XX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目前登记在刘XX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X房屋归其所有。现该案已由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婉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6-12-13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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