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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文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2栋802、804。
负责人:尤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019.85元(赔偿项目计算清单:医疗费121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16.22元,××辅助器具费1533.4元,××赔偿金57327.2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答辩意见:被告垫付了医院护理费2310元、医疗费24798.8元,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承保了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些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XX垫付的护理费原告不应重复诉求,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刘XX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另行解决。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B×××××号车在金稻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翠茵小学路段路口时,车头与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原告韩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65周岁,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63号深华XX305居住满一年,没有经济来源,主要由其儿子韩XX赡养。
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493.03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12123.0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所含大药房购买药品428.8元无医嘱及相关病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过高;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9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428.8元,无相关医嘱或病历作为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有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98.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13671.58元。
原告主张住院20天及术后3个月(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共91天)需陪护一人,护理期111天,护理费18016.22元。在聘请护工的同时,原告家属也进行了护理,上述费用不包含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费用2310元。被告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310元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刘XX支付;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有护工护理,家属仅为探视人员,非护理人员;手术后护理3个月与住院时间有重合,出院后无需护理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实际护理的时间及费用,故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可认定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刘XX提交的《票据》可认定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护理费2310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7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票据,参照广东省XX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58431元/年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11361.58元[(58431÷12÷30)×70]。
五、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主张150元。本院酌定1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该项费用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15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
八、××赔偿金:18368.4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57327.2元。被告主张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在深圳无工作及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广东省XX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计算,××赔偿金为18368.4元(12245.6×15×10%)。
九、××辅助器具费:1534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34元(拐杖130元、轮椅1404元),拐杖与轮椅用途及使用地形位置不同,均属必要,轮椅费用有两张票据是因为第一次购买的轮椅986.4元不合适,次日去商场更换,费用较原先高出417.6元。被告主张根据医嘱拐杖或轮椅择一即可,故只认可拐杖费用,且轮椅费用的两张票据非同一天开具。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拐杖支出130元,可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在不同地形活动,轮椅和拐杖均属必要,其对轮椅费用票据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对该项金额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伤残鉴定费:2520元。
被告主张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本次事故发生,被告为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
十二、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刘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问题。原告韩XX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85087.01元,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24798.8元、护理费2310元,扣减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57978.21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在交强向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赔偿中,医疗损失11694.23元,其他损失46283.98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694.23元,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情况,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足以承担被告刘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XX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7978.2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57978.21元。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乐忠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XX
  • 2016-03-25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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