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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严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土地房产
  • (2013)虎商初字第0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XX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X(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X,男,1985年12年25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严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9日裁定驳回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三被告不服本院驳回异议民事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了听证,并于2014年5月14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贺X,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XXXX喷水织机84台、XXXX280喷水织机36台、XXXX260喷水织机90台、XXXX牵经机4台给予被告XX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三年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3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2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XX公司、严X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XX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8期租金共计XXX元;已到期之第9-11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日)计405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2-36期租金共计XXX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XX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XXXX喷水织机84台、XXXX280喷水织机36台、XXXX260喷水织机90台、XXXX牵经机4,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XXX元;3、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日)405000元;4、被告XX公司立即原告按租金总余额XXX元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暂截至2013年7月30日)计143802元;5、被告XX公司、严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明确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折价赔偿请求,并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出租于被告XX公司使用;


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XX公司,并经被告XX公司完全满意予以验收;


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严X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用于保证被告XX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正常履行,该保证金从原告应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卖价款中相冲抵。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租赁合同真正的签订地点是在被告处,合同的具体实施、洽谈是由被告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戴X、桑总负责,租赁合同为虚假租赁,对于租金、租赁标的、支付款项等均为虚设。实际要求支付的三年租金为借款本金加利息和费用。关于租赁物交付与验收是形式上的,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综上,本案名义上为租赁,实际上为借贷,其租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对于借款的实质本金,被告愿意分期进行偿还。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关系。1、本案形式上看为租赁合同关系,但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2013年3月21日,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XX意外过世,被告目前已为停业破产状态,导致目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不明而产生纠纷,当地政府已正式介入处理相应的遗留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0日和XXXX公司负责人到被告处商谈解决事宜,三方就108台设备达成了处理协议书(包括两个案件在内,一并处理)。由XX公司将设备处理款XX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抵偿债务,同时,原告也将108台设备从被告处拉走,同时出具收条。2013年6月,三方又进一步处理108台设备款项支付、如何分别抵偿原告、XX公司的债务进一步明确。从三方的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08台设备的事实可以看出,既然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有人应当为原告,被告最终却又以108台设备来抵偿双方的债务。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均未虚假合同,实际上均是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了双方的非法借贷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应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还款108万元-先支付的251400元=XXX元。同时,结合(2013)虎商初字第0961号案件,应当以108台设备处分款XXX元进行抵偿。不足部分167400元,被告应当给付给原告。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合同,该三份合同说明双方名义上是租赁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而且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一定的费用;


2、发票2张,证明原告开具了XXX元的发票给被告XX公司,说明该数额包括服务费112000元、820000元利息以及税金;


3、300万元汇款凭证1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


4、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1份,证明在借款同时,原告预先扣除了50万元的保证金;


5、转账凭证9份,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XX公司陆续还款给原告108万元,另外还汇给原告251400元的费用,说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借款之后,一共还款XXX元。综上,被告XX公司实质欠付原告的款项为XXX元;


6、切结书、收条、协议书,证明被告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XX突然去世后,原告方与设备的出卖方、被告XX公司共同商量处理设备进行还款抵债的情况。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三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先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涉案标的物,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机器出租于被告XX公司使用,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在承租本案涉案标的后,原告确实收取了服务费112000元,但820000元的部分实为原告的租赁费用,而非利息;


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5,被告XX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关于251400元的费用,该笔款项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112000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办理租赁业务所应交付的税金139400元;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XX公司处取回了上面记载的喷水机器,并无实际的合意用该批设备抵债。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5,鉴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切结书、协议书、收条,其中对于《切结书》(2013年5月30日),系XX公司、XXXX公司(均为立书人)向XX公司出具,其主要内容是,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AA121XXXX0296ABXD《租赁合同》,由XX公司将租赁标的物(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XX泽佳喷水织机48台)出租予XX公司使用,因XX公司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为偿还XX公司债务,三方同意由XXXX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将上述108台机器设备从XX公司取出,并由XXXX公司处分。在上述机器设备处分后,由XXXX公司直接将部分处分款XXX元支付予XX公司(款项支付日期需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以抵偿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的债务。该《切结书》,尽管立书人处有XX公司、XXXX公司盖章确认,但XX公司仅有代理人“戴XX”的签字而无公司盖章,XX公司明确戴XX虽然是其公司员工,但该切结书只是初步的方案,后并未同意,实际上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戴XX获得XX公司书面授权,故对该《切结书》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协议书》,头部显示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丙方为XXXX公司,其主要内容是,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始由丙方从乙方场内取出108台机器设备,并同意由丙方以每台32000元的价格协助处分。就甲方所有的租赁标的物,丙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处分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30台,并将处分款960000元支付予甲方,以抵偿乙方积欠甲方之租赁债务;丙方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处分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30台,并将处分款960000元支付予甲方,以抵偿乙方积欠甲方之租赁债务;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处分XX泽佳喷水织机48台,并将处分款XXX元中的996000元支付予甲方,以抵偿乙方对甲方之租赁债务,处分款余款540000元用于抵偿乙方欠付丙方的债务。三方同意若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处分的,则应由丙方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108台设备交由甲方处分,其中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的处分款归甲方所有,XX泽佳喷水织机48台的处分款按照上述约定的比例归甲丙双方分配。该《协议书》,在尾部XX公司并未盖章确认,XX公司也否认与XX公司、XXXX公司达成就108台设备进行折价抵偿所欠租金的协议,故该《协议书》对原告XX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收条》,载明今收到XX公司喷水织机108台,并有XX公司处理人桑XX签字。结合前述《切结书》、《协议书》,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三方之间并未形成以设备折价抵偿租金的合意,故上述《切结书》、《协议书》、《收条》即便是真实存在的,但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切结书》明确针对的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AA121XXXX0296ABXD《租赁合同》,而非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下述标的物:XXXX喷水织机84台、XXXX280喷水织机36台、XXXX260喷水织机90台、XXXX牵经机4台并出租予XX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XX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同日,XX公司(出租人)与被告XX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XXXX喷水织机84台、XXXX280喷水织机36台、XXXX260喷水织机90台、XXXX牵经机4台)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XXX元。租赁期为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首付租金XXX元应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3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2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00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9月10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XX公司、严X、严XX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盖章、签字。该《保证书》确认,XX公司、严X、严XX同意根据XX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XX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XX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112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


同日,XX公司在XX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XX公司因向XX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20XXXX0139ABX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500000元予XX公司(得由XX公司自应付XX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XX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XX公司没收之;XX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XX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XX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XX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36期)无息返还于XX公司,XX公司若有积欠XX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XX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XX公司。XX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同日,XX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XX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后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8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51400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向XX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112000元以及办理租赁业务由XX公司所应交付的税金139400元,XX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还款。


2、2012年8月10日,XX公司确认收到XX公司在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3、2012年8月17日,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300万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卖价款,XX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借款。


4、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XX公司向XX公司累计支付108万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租赁合同》项下XX公司支付的第1-8期租金,XX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还款,并不是租金。


同时,XX公司陈述,在前述《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买卖货款XXX元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直接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300万元,在《租赁合同》项下以首付租金抵扣支付了XXX元,在《同意书》项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共计XXX元。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为XXX元,超出的139400元,再加上《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112000元,合计251400元,是由XX公司方实际支付给XX公司的。因此,针对139400元,XX公司退还给了XX公司,是包含在300万元货款中的。


另查明:XX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实际上构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XX公司以合法形式取得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机器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方式。XX公司根据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了机器设备,视为XX公司占有了机器设备,故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名下。况且在《买卖合同》项下,XX公司已经直接支付货款XXX元,并以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费的方式抵扣剩余货款XXX元,该抵扣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并无违法之处,XX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其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其次,XX公司将其购买的机器设备进行出租,系自主行使处分权。XX公司系所有权人,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亦有权将机器设备出租给XX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购买了机器设备后,再将机器设备出租给XX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此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并经XX公司验收后,XX公司应依约向XX公司支付租金。因XX公司未按约向XX公司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各被告提出的“本案形式上看为租赁合同关系,但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的辩解意见,各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各被告提出的“三方就108台机器设备的处理达成了切结书,明确的约定将设备处理款XXX元支付给原告抵偿债务”的辩解意见,因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三方之间并未形成以设备折价抵偿租金的合意,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租赁合同对出租人解除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故案涉《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折价赔偿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405000元(租金日仅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基于案涉《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则XX公司应将已到期租金支付给XX公司。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被告XX公司、严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严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承诺在被告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前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严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XXXX0139AB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如下租赁物:XXXX喷水织机84台、XXXX280喷水织机36台、XXXX260喷水织机90台、XXXX牵经机4台。


三、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405000元。


四、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143802元。


五、被告泰州市XX公司、严X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XX公司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XXXX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1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严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伟明


代理审判员  邹 政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书 记 员  姚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4-09-26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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