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绰号“云云”、“小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X,曾用名“戴XX”、“代文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代X、徐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代X、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XX、上诉人代X、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5月份,被告人代X先后2次向被告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5余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徐XX伙同谢X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近20克;被告人孙XX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代X在广东省珠海市,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被告人孙XX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绒玩具中,通过XXX邮寄至泰州市海陵区。其中17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孙XX以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孙XX询问是否需要帮其带点甲基苯丙胺,其表示同意,并按孙XX的要求,在XX银行通过柜员机一次性转了三、四千元至孙XX帐户,并且留下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其弟弟家的住址为收货地点,后孙XX通过快递寄给其一只包裹。孙XX回泰州后与其一起在孙XX居住的油库宿舍打开包裹,里面是一只毛绒玩具,毒品是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被缝在玩具里面,其从中拿走了10大几克,孙XX自己留了多少其没有注意。
(2)珠海XXXX提供的快递单,孙XX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深圳XX安全检查站不正常货物、邮件移交通知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关于“5.07”运输毒品案线索的通报函》,孙XXXX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实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孙XX在珠海市向被告人代X购得甲基苯丙胺20余克后,通过XXX邮寄给王X,其中王X支付毒资约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代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份,其应被告人孙XX的请求,以人民币250元每克的价格从“小红”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其到家后将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孙XX,孙XX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其。
(4)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下旬,其去珠海散心,知道那边甲基苯丙胺较便宜,于是联系了朋友王X,问是否需要帮他带些甲基苯丙胺。后王X汇了几千元其XX银行卡内,其自己也拿了几百元钱,共计带了五千元左右至珠海,向被告人代X购买了约3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寄给了王X,后王X从中拿走17克或18克。
2、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孙XX为向陈X贩卖甲基苯丙胺,遂与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谢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收取陈X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孙XX经谢XX介绍,与被告人徐XX电话联系,向其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期间,被告人孙XX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4200元汇至谢XX银行账户内,谢XX将其中人民币1200元留作自用,将余款作为毒资交付给被告人徐XX,同时按孙XX指定的收货地址,将被告人徐XX交付的近20克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绒玩具内,通过XX通快递邮寄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并由陈X收取。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被抓前一个多月的某日,其到孙XX位于油库宿舍的家中,给其五、六千元钱,让她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留下了其位于某小区的住址为收货地址,并留下了手机联系号码。后过了几天,孙XX从珠海通过快递寄给其一个包裹,里面是一只毛绒玩具,玩具里塞了一袋重不到20克的甲基苯丙胺。
(2)珠海XX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手机通话清单,谢XX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孙XX与被告人徐XX及谢XX之间在案发前后有过多次通话记录,谢XX按孙XX所留地址将该批毒品通过XX通快递寄送给陈X,以及孙XX将人民币4200元存入谢XX账户,谢XX于当日取出人民币4100元。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光盘一张,证明谢XX银行取款情况。
(4)同案犯谢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其朋友孙XX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买点甲基苯丙胺寄给她,并查点毒品的市场价格,其就让孙XX打电话给徐XX,期间,其问了徐XX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并告知了孙XX。后孙XX打电话给其,称已与徐XX谈好了,并答应给其好处,让其帮忙寄毒品,其便答应了。次日,孙XX将4200元钱打至其工商银行卡上,其将其中人民币3000元作为毒资交付给徐XX。徐XX将毒品缝在了其买回的毛绒公仔玩具里,交予其寄给孙XX,后其按孙XX发送给其的地址,以快递形式将毒品寄出的情况。
(5)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5月份某日,陈X在其家中给其人民币6000元,让其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联系了珠海的朋友谢XX让她帮忙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表示要多打点钱给她买衣服,谢XX说明这次毒品是通过徐XX购买,并提供了徐XX的手机号,让其与徐XX联系。其与徐XX通了电话,确认了该批甲基苯丙胺的质量后,汇出人民币4200元至谢XX的银行卡内,说好这其中的1000元是留给谢XX的好处费,后又将收货地址发给了谢XX,让其将甲基苯丙胺直接寄给陈X。剩下的1800元陈X没有要,说是留给其买衣服穿的情况。
(6)被告人徐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XX在其第一次供述中供认其受谢XX的请托,帮孙XX从“小斌”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送至谢XX居住地,谢XX出去取钱回来后交给其人民币3000元,其给付“小斌”人民币2600元,得400元好处费;第二次供述辩称其应谢XX男友的安排找“小斌”拿的甲基苯丙胺,因孙XX与谢XX熟识,谢XX与其交易不好赚钱,故谎称甲基苯丙胺是通过其所购买,其仅是按谢XX的安排与孙XX通了电话,谈了毒品的价格等,并且帮着从“小斌”处拿回了甲基苯丙胺,其他行为均未参与;第三次供述辩称系谢XX男友找“小斌”拿的甲基苯丙胺,其仅是按谢XX要求与孙XX通了电话,并且到谢XX家楼下从“小斌”手中接过甲基苯丙胺交给谢XX;被告人徐XX一审当庭辩称其从未见过孙XX,也未实际参与孙XX与谢XX之间的毒品交易,其仅是应谢XX的请托,回了个电话给孙XX,告知其甲基苯丙胺质量不错。
3、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代X在广东省珠海市,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并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绒玩具内,通过XXX邮寄至泰州市海陵区,其中11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孙XX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下旬其给了孙XX人民币3000多元,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留下其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的住址为收货地址,同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后孙XX通过快递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毛绒玩具寄给其,其从中拿走了10几克甲基苯丙胺,其余留给了孙XX的情况。
(2)珠海XXXX提供的快递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关于“5.07”运输毒品案线索的通报函》,孙XX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乔XXX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孙XX先行汇入人民币3000元至被告人代X妻子乔X农行卡帐户内,向被告人代X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代X按孙XX指定的地址和收件人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线玩具内,通过XXX邮寄给王X的情况。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光盘一张,证实乔X取款情况。
(4)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5月下旬,其又与王X一起向代X买过近20克甲基苯丙胺,王X给其3500元,代X给其一张乔X的银行卡,其先通过其在珠海的农行卡转了3000元至乔X卡内,后又让其男友的小兄弟汇了500元到乔X卡中。代X是通过XXX将甲基苯丙胺寄给王X的,毒品藏于流氓兔毛线玩具内,其将毒品称了一下,不足20克,王X送给其7克,其余都由他拿走的情况。
(5)被告人代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第一次卖甲基苯丙胺给孙XX后约二十天,孙XX又打电话给其,求其再帮忙买15克甲基苯丙胺,其推辞了一番后,碍于朋友面子答应了。孙XX与其通过电话后,往其妻乔X卡中汇入了3000元人民币,并在电话中答应事后将货款补足。后其到中XX附近找“小红”,以250元的价格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买好后其与孙XX通了电话,孙XX让其买个毛线玩具,将甲基苯丙胺装进去,通过XXX寄给她,后其按照孙XX发送的地址、名字将上述毒品寄往泰州。后来孙XX又往乔X卡中打入700元人民币的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代X、徐XX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2日在广州珠海市被抓获并羁押。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X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499克,从被告人徐XX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9844克,并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孙XX、代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X在其家人帮助下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XX、代X、徐X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代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XX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有积极实行行为,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代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退出其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代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代X所退毒资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孙XX所得毒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XX所得毒资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兔形毛绒玩具一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XX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代X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罪行小于孙XX,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徐XX上诉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曾受过刑讯逼供,有罪供述应予排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XX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相互矛盾,徐XX的供述取得不能完全排除非法取得可能,徐XX仅根据谢XX要求与孙XX通过电话,不能认定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上诉人代X先后2次向上诉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5余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谢XX(另案处理)伙同上诉人徐XX向上诉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近20克;上诉人孙XX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上诉人代X在广东省珠海市,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上诉人孙XX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绒玩具中,通过XXX邮寄至泰州市海陵区。其中17克甲基苯丙胺由上诉人孙XX以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孙XX、代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XX、代X对此节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中旬,上诉人孙XX为向陈X贩卖甲基苯丙胺,遂与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谢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收取陈X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上诉人孙XX经谢XX介绍,与上诉人徐XX电话联系,商谈毒品的买卖事宜。期间,上诉人孙XX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4200元汇至谢XX银行账户内,谢XX将其中人民币1200元留作自用。后经上诉人徐XX协助,将购得的毒品交付于谢XX,谢XX按孙XX指定的收货地址,通过XX通快递将近2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并由陈X收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同案犯谢XX的供述、上诉人孙XX、徐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所持“徐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XX供认侦查人员在历次讯问时未对其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仅辩称在抓捕时受到暴力强制,同步视频监控录像、入所体格检查、影像报告单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及其入所时身体正常,徐XX所作供述笔录经本人签名确认,其供述的讯问主体适格,制作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徐XX贩卖毒品的证据相互矛盾,徐XX只要按照谢XX的要求与孙XX进行电话联系,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XX在明知孙XX向谢XX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应谢XX之托,与孙XX电话联系,商谈毒品买卖事宜,并协助将购得的毒品交付给谢XX,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孙XX、同案人谢XX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亦有供认,足以证明其参与毒品贩卖的事实,部分证据间虽有细节上的差异,但就上述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超出部分存疑未作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2013年5月中下旬,上诉人代X在广东省珠海市,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孙XX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并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绒玩具内,通过XXX邮寄至泰州市海陵区,其中11克甲基苯丙胺由上诉人孙XX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上诉人孙XX、代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XX、代X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代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徐XX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诉人代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XX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孙XX、代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代X退出其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所持“徐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XX明知孙XX向谢XX购买毒品,仍帮助商谈毒品买卖事宜并帮助完成毒品交付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XX、代X所持“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XX一月之中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上诉人代X一月之中先后2次贩卖毒品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且系毒品累犯、再犯,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毒品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所作判决量刑适当,并不偏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徐XX为从犯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孙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代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即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代X所退毒资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孙XX所得毒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XX所得毒资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兔形毛绒玩具一只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X所退毒资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所得毒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兔形毛绒玩具一只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