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曾用名徐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项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徐X诉被告黄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原告徐X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黄XX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黄XX尚欠原告徐X13000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徐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XX支付给原告徐X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XX承担。
原告徐X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黄XX欠原告徐X130000元。
证据二:道路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合同。
证据三:款项往来记录。证明被告黄XX分7次支付给原告徐X150000元,尚欠130000元。
证据四:水泥票据。证明原告徐X为工程施工购买水泥。
被告黄XX辩称:在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后,被告黄XX又向原告徐X支付了10000元。当时合同约定的路面修好后,双方进行了估算,大概还欠原告徐X130000元,但该工程一直未经过验收,所以现在工程量还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后,被告黄XX又向原告徐X支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案外人刘XX代表原告徐X与被告黄XX、肖XX签署《道路施工合同》。2013年10月,该道路完工并通车。2014年2月13日,被告黄XX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X万家坪水泥路面及石墩工程款130000元(注: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后双方因该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徐X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X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道路施工,被告黄XX也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被告黄XX应当向原告徐X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黄XX辩称该道路虽然施工完毕但未经过发包方质量验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道路已施工完毕并通车,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完工,故对于被告黄XX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XX辩称,该路面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工程决算,现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XX在工程完工4个月后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并在欠款金额上捺印,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具体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综上,被告黄XX应当按照《欠条》记载,向原告徐X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扣减被告黄XX其后支付了10000元,被告黄XX还应当向原告徐X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因被告黄XX向原告徐X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徐X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X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李润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