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化名宋X,男。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肖X,男。
被告人李XX,男。
被告人朱X,男。
被告人龙X,男。
指定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肖X、李XX、朱X、龙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XX、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刘X、肖X、李XX、朱X、龙X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加入假借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的传销组织。2014年夏,上述五名被告人在泰州市租用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西XX)XX幢XXX室作为传销窝点。
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间,被害人孙X、鲍X、付X先后被以与女网友见面为由骗至该窝点,被上述五名被告人采取昼夜不间断看管等方式,分别非法拘禁26天、18天、6天,且遭殴打、侮辱、虐待、恐吓。其中,被告人刘X担任该窝点“主任”,负责对三名被害人全部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指挥,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罚站、罚蹲、禁食、逼打耳光等行为;被告人肖X担任该窝点“管家”,在被告人刘X的指挥下负责对三名被害人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参与非法拘禁18天,并实施了“敷面膜”(用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再往毛巾上浇水)、持刀恐吓、逼做俯卧撑等行为;被告人李XX担任该窝点“管家”,在被告人刘X的指挥下负责对被害人孙X、鲍X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参与非法拘禁13天,并实施了“敷面膜”、恐吓等行为;被告人朱X担任该窝点“业务员”,参与对三名被害人非法拘禁15天,并实施了“敷面膜”、逼做俯卧撑、用香烟头烫恐吓等行为;被告人龙X担任该窝点“业务员”,参与对三名被害人非法拘禁11天,并实施了用毛巾捂嘴、协助“敷面膜”、卡脖子等行为。
被告人刘X、肖X、李XX、朱X、龙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肖X、李XX、朱X、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鲍X、付X的陈述,证人李XX、时X、潘X、谭X、殷X、胡X等人的证言,租房合同,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肖X、李XX、朱X、龙X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肖X、李XX、朱X、龙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龙X所提其未参与对被害人孙X进行看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明知是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西XX)XX幢XXX室系传销组织窝点,且窝点内传销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拘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进入该窝点参与非法拘禁11天,其间被害人孙X亦被非法拘禁于该窝点内,被告人龙X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龙X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结合被告人龙X的犯罪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肖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彭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