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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4李X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0722民初424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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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李XX),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8000元及利息暂计1260元(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总计2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还清。
之后被告向原告还了2000元,尚有2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XX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出庭证明李X在村里又叫李XX。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西石村李XX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
于2016年8月20号还清。
借款人:李XX借款日期:2016年2月10日”。
被告曾于2016年9月还本金2000元。
另查明李X与李X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对其所欠款项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1日即逾期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陆洪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XX
  • 2017-08-18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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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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