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德宏州梁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德宏州梁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兰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兰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起诉称,2011年保山香料烟公司在梁河县XX发展香料烟生产建烤房,被告赵XX挂靠被告XX公司承建烤房,先后欠原告水泥款44624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赵XX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4624元。
被告赵XX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水泥款44624元,并会在一个月内支付,该款项与XX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没有委托赵XX,赵XX也没有挂靠XX公司,原告持有的欠条上也没有XX公司的公章。赵XX欠原告的款项与XX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赵XX出具的欠条一份,梁河县XX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赵XX拖欠相关人员材料费清单一份,证实赵XX欠原告水泥款44624元。
经质证,被告赵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欠条和清单与XX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赵XX欠原告水泥款446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密集烤房群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七个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赵X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认为,即使是XX公司中标,也不能证明这些中标的合同就是赵XX去施工的,该合同系复印件,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七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云南省建设厅网站下载的名单,证明赵XX不注册在XX公司,不是XX公司的建造师。
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XX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名单系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网上公开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赵XX经人介绍到梁河县XX承建烤房,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杨XX购买水泥。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XX尚欠原告水泥款44624元,被告赵XX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赵XX未能支付。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杨XX购买水泥,货款44624元未付,被告赵XX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支付货款44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XX公司系本案所涉烤房建设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赵XX挂靠在该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水泥款4462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赵XX承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黎东
审判员杨自凤
人民陪审员严守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