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夏XX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邓XX(甲方)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与原告夏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100),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3796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甲方分18个月偿还,每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8115.52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借款协议在中山市东区签署并履行。
同日,被告邓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邓XX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邓XX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邓XX在上述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3796元),邓XX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12135.96元、审核费1903.68元,服务费9756.36元,经邓XX同意,邓XX授权出借人在向邓XX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咨询费12135.96元、审核费1903.68元、服务费9756.36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9800元。
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5日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余下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20.44元并计付利息[2015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期间利息为1237.96元;另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7262.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夏X明确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夏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代理费发票。
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邓XX作为甲方(借款人),夏X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3796元;还款分期月数是18个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节假日不顺延);月偿还数额为8115.5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户名为邓XX,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XX;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如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费、XX公司的审核费及XX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同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若甲方提前还款,甲方须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甲方和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非还款日及节假日),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算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罚息;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甲方栏有邓XX字样的签名,乙方栏有夏X字样的签名。
同日,邓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XX公司作为丁方,双方签订一份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3796元,借款编号为076XXXX0100,甲方应按在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135.9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903.6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9756.36元,三方合计23796元;如甲方与出借人就提前还款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则视甲方提前还款日期的不同,享受不同比例的退费(退费中51%为乙方的咨询费,8%为丙方的审核费,41%为丁方的服务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如四方均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服务费、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丁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XX的相关XX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栏有邓X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XX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丙方栏有XX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丁方栏有XX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5月23日,XX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夏X代借款人邓XX交来咨询费12135.96元。收款单位栏有XX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栏有李X字样的签名,交款人栏有夏X字样的签名。同日,XX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夏X代借款人邓XX交来服务费9756.36元。收款单位栏有XX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栏有李勤字样的签名,交款人栏有夏X字样的签名。同日,XX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夏X代借款人邓XX交来审核费1903.68元。收款单位栏有XX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栏有刘欢字样的签名,交款人栏有夏X字样的签名。庭审中,夏X称借款协议是由三公司起草,借款协议上“邓XX”字样的签名、捺印是由邓XX本人所签及所捺。夏X称扣减其代邓XX支付的咨询费12135.96元、审核费1903.68元、服务费9756.36元、XX访服务费200元后,其向邓XX支付借款本金99800元,但并未就XX访服务费2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夏X自认收取邓XX支付至2015年3月14日利息,且邓XX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5020.44元未予偿还。邓XX未依约还本付息,夏X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5年12月4日,夏X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夏X委托袁永献、崔XX为邓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承办律师。同日广东XX开具一张编号为073XXXX344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夏X,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3737元。
本院认为:夏X与邓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夏X与邓XX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邓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约定的相关费用后支付至邓XX指定账号之日生效。夏X代邓XX支付了咨询费12135.96元、审核费1903.68元、服务费9756.36元、XX访服务费200元,属于其向邓XX提供借款的一部分,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夏X自认已收取邓XX支付至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本息,邓XX尚欠借款本金55020.44元未予偿还。邓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夏X主张邓XX偿还借款本金55020.44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夏X主张邓XX支付律师费3737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且该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XX经过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邓XX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清偿借款本金55020.44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律师费37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X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睿
代理审判员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嘉婷
吴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