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钱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对诉讼费、律师费均作出约定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沈XX向原告钱X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久拖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钱X要求被告沈XX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X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璐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