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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皖1126民初85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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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王XX,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XX立即偿付许X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1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王XX于2015年8月2日借许X250000元借款,并约定1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1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
王XX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清该笔借款,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未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XX于2015年8月2日借许X250000元借款,并向许X出具两张借条,其中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息15‰;1500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息20‰;两张借条均载明,现金收到、此款用于工程建设周转。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XX承认许X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许X要求王XX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曼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7-03-13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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