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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民初字第00497号

  • 综合类型
  • (2014)甬慈民初字第497号
合同事务
赏彩霞律师 在线
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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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房XX。
被告:陈XX。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赏彩霞。
被告:中XX公司。
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10时55分许,陈XX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东XX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滨海XX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井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井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46天。2013年7月13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4天,于2013年9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为原告支付了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系XX公司所有,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3505.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XX损失共计1935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涉案车辆仅有一份交强险;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2871.76元中剔除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为4253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事故发生时来确定被扶养人身份,事故发生节点,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剔除;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陈XX及被告XX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该部分应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应当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如不赔偿,需承担举证责任;误工费超过法定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及伤残情况。3.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伤情及医治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河南省南阳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户口本及原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的原件。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及家庭成员情况没有异议,证明中所说的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情况,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供了经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认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证据5以及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中对于原告王XX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证据7中证明原告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过交强险,但从去年3月1日开始,主挂车只要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非医保费用为10343.81元,总医疗费用为52871.76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为42527.95元的事实。
原告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单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另外没有投保交强险。证据2对保险公司所计算的非医保和医保范围的区别不予认可。
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对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挂车另外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及内部核算标准作出,本案对此不作认定。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XX的哥哥王XX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原告向XX公司领取现金308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964.53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车辆定损单,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2000元金额的发票是在康宁医院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审核后进行赔偿。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自认事实,且未损害其他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金额为2000元票据所载明的项目为司法鉴定,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作为医疗费用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车辆损失800元,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10时55分许,陈XX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东XX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滨海XX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井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井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46天。2013年7月13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4天,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井XX无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浙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XX公司系事故主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3月2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王XX与本案中另一受害人井XX系夫妻关系,有未成年长子王XX(2000年7月6日出生),次子王程鹏(2006年6月26日出生),父亲王XX(1953年7月16日出生),哥哥王XX。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38964.53元,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另支付给原告及井XX现金30800元。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8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井XX112000元。关于现金30800元,原告王XX与井XX确认,该款项由井XX受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2871元(其中XX公司代为支付3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2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100元(其中XX公司代为支付2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费28551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474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王XX尚未满60周岁,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对于父亲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5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鉴定费4100元、误工费28551元、护理费14745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096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陈XX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王XX和另一受害人井XX受伤,且原告王XX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井XX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井XX112000元,故对于原告王X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210967元中的80%计168773元,扣除已支付的40964元,尚应赔付127809元。因被告XX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大于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的12780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7809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款项的理赔事宜,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127809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13580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5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90元,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茅X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14-06-06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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