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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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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91民初2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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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邹XX,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裴XX,被告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航空公司向邹XX支付待岗期间工资36257.44元(月平均工资6042.91元,至2017年3月8月共六个月);2、判决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邹XX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邹XX与航空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在航空公司继续工作,决定辞职,并于2016年2月1日向航空公司递交辞职被告。
航空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未予批准,让邹XX待岗,一直待岗至今,且航空公司于2017年3月后停止为邹XX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7日后停止支付邹XX的工资。
航空公司一直让邹XX待岗,既不为邹XX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也不安排邹XX工作,现又拖欠邹XX的工资,航空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017年8月21日邹XX依法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做出济劳人仲案[2017]3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邹XX的仲裁请求。
邹XX认为其与航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空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邹XX与航空公司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
邹XX不服仲裁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航空公司辩称,一、2016年2月1日,邹XX与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邹XX立即向航空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
2012年8月21日,邹XX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由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在XX公司与邹XX解除劳动合同后,2016年2月1日,邹XX与航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邹XX当日向航空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2016年2月2日后,邹XX未再进行任何飞行工作。
2016年2月1日,邹XX与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书面辞职不需要获得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期满30日后双方关系即解除。
三、因航空公司相关系统出现差错,导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给邹XX多发了12个月的工资,邹XX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邹XX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邹XX与航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辞职报告,证明邹XX于2016年2月1日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得批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邹XX月平均工资为6042.91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2016年2月前由XX公司缴纳,2016年2月由航空公司缴纳保险,证明2016年2月前,邹XX由XX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航空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证明邹XX与航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航空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邹XX与航空公司于2016年2月1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证明邹XX于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向航空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报告;邹XX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派遣单位XX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在2016年2月1日之前航空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航空公司与邹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从事安全岗位工作。
同日,邹XX向航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由于本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决定于2016年2月7日辞职,特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
请领导给予批准”。
自2016年2月1日,邹XX未向航空公司提供劳动。
航空公司为邹XX发放工资至2017年2月17日,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
2017年,邹XX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自2017年3月至8月工资6042.91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邹XX工作。
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7]3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邹XX的全部仲裁请求。
邹XX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邹XX与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邹XX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邹XX未再向航空公司提供劳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邹XX与航空公司签订合同后,航空公司并未实际用工,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故邹XX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的规定,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航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邹XX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XX要求航空公司安排邹XX工作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 2018-04-23
  •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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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登启律师,法学学士,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山东省法学会交通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法律服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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