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沪0115民初58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宁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割款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系争房屋未分割。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XX。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和离婚后,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分割款,被告认可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当归还投资人邹XX的收益,当时邹XX投资86万余元,考虑到银行利率,邹XX要求返还100万元,被告认为较合理就同意了。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以110万元的市场公允价格由邹XX负责出售,扣除1.10万元中介费后,实得售房款108.90万元,售房款分两次打至被告新开立的银行卡中。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将100万元转给邹XX。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财产行为,也不存在恶意诉讼,被告对邹XX确权案件的终审结果并不认同,但对出资情况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成都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835,868元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88.03平方米。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处理。2012年9月6日,案外人邹XX以周XX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主体是案外人邹XX,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邹XX。之后,原告陈XX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青羊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准许邹XX撤回原审起诉。此后,邹XX以周XX为被告、陈XX为第三人向青羊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邹XX所有。2014年6月10日,青羊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邹XX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与案外人葛某某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葛某某、芦军名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邹XX1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未将系争房屋过户及转账给邹XX100万元情况通知原告。原告表示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先状态。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110万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评估申请,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市场价格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996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生效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4)青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被告提供的中国XX客户回单、中国XX交易明细、《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居间费收据、中国XX借款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离婚后是否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离婚诉讼以及涉及系争房屋产权的历次诉讼来看,被告不但在离婚诉讼中否认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在离婚诉讼后通过诉讼方式达成系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邹XX的民事调解协议,明显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此后,在案外人邹XX不服青羊法院一审判决而上诉于成都中院的情况下,被告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明显存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鉴于系争房屋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亦不主张恢复系争房屋产权,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价值70%的分割款,即77万元。被告虽提出100万元房屋出售款已归还案外人邹XX,但系争房屋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为单方处分行为,同时(2015)成民终字第8831号一案查明系争房屋购房款810,868元支付主体是案外人成都市XX公司而非案外人邹XX,故被告单方给付案外人邹XX款项之行为对原告无效,系争房屋出资款项如有纠纷亦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室房屋分割款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1-1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