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X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XX(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XX公司提供的公司销售人员吕XX与XX公司销售经理吴XX的QQ聊天记录,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催要货款,XX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XX公司提供的无油螺杆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无生产许可证,销售该种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收到2台无油螺杆压缩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一审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公司员工吕XX与XX公司的销售经理吴XX的QQ聊天记录,聊天涉及到吴XX要求吕XX开具发票、XX公司出售的无油机正常运行20多个小时、吕XX向吴XX催要货款等内容,吴XX答复”机器的款子等南通机器保养做了拿到钱就可以给你们了”。经质证,XX公司认可吴XX曾通过QQ和XX公司的员工联系业务,提出后因吴XX的QQ号码被盗,不能确认QQ聊天系吴XX本人。但上述聊天围绕双方买卖货物开票、机器运行情况及货款给付时间等进行沟通、协商的内容。如吴XX的QQ号码被盗,双方聊天的内容不可能与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基本吻合,且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XX的QQ号码被盗,故上述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要款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XX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无油螺杆压缩机2台,并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记载单价为每台71000元,总价款为142000元,XX公司未对产品的单价、总价款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将发票进行抵扣,且XX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资格。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XX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X
审判员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周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