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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闽02民终522号
劳动工伤
梁广宇律师 在线
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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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长坦村桥东北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赔偿刘XX168566.61元。
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已经把涉案的XX华XXXX心工地的部份混凝土工作承包给黄XX,刘XX是黄XX所雇请的,XX公司并没有雇佣刘XX,与刘XX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XX是由黄XX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务费,XX公司也已向黄XX结清工程款。
二、黄XX并不是XX公司的员工,从XX公司转账给黄XX的工程款就可以体现,如果黄XX是XX公司的员工,应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体现包括工资支付、管理等。
三、一审法院认定黄XX是代表XX公司雇佣刘XX没有事实依据,只是根据XX公司向黄XX支付工程款的借款单及转账记录,而借款单及转账记录更能证明XX公司与黄XX存在承包关系。
四、黄XX辨称刘XX是XX公司的员工,其只是XX公司的委托代班而没有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黄XX是代表XX公司雇佣刘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XX对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XX公司的理由是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是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而案发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因此简单的判定XXXX公司在案发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实际上XX公司在案发时也具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是本案一审XX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已经正常延期的新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XX辩称:一、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刘XX是在华润工地受伤,所做的劳务内容属于XX公司分包的范围,且XX公司因刘XX受伤向XX国XX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后XX国XX公司将理赔金额分别转账给刘XX16700元、给XX公司27978.8元,这可以进一步证明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XXXX公司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XXXX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证据2《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可知,XX公司存在超范围承包、超过规定金额承包等资质问题以及无备案问题,具体如下:第一,《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可以看出:模板工程、内支模架工程、所有临水临电工程、部分土方工程等已经超出XX公司的资质等级范围,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工程造价为841XXXX3515.68元,这与XX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规定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是相互矛盾的。
因为2015年10月XX公司签订《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时,其注册资本只有300万元。
故,该合同超过此资质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证据1《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证据2《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并没有备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因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分包工程合同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综上,因XX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其分包行为即属于违法分包,XXXX公司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证据3《广州XX公司营业执照》XX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在2016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的,而且其发照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
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却是2015年10月,而当时XX公司的注册资本才300万元。
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XX公司未达到资质证书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等级,即便其变更登记后也仍然未能达到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关于证据4《安全生产许可证》XX,其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这说明XX公司是签订合同时以及施工过程XX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综上可以证明,XXXX公司未尽资质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XXXX公司将华润工地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XX公司,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XXXX公司辩解其与XX公司签订《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人身伤亡损失由XX公司负全责,其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因XXXX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应当对工程XX的全部事务进行全面监管,包括对刘XX在华润工地工作并在工作XX受伤、审核XX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及XX公司如何承包劳务工程等情况,都属于XXXX公司的监管范围,XXXX公司却辩解其从不插手XX公司的招用及用工工作,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刘XX的免责事由。
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和XXXX公司的上诉。
黄XX辩称:刘XX是XX公司雇佣的,黄XX不知道XX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XX公司、黄XX向刘XX支付后续治疗费94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2元、营养费4097.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8372.26元;2.判令XX公司、XXXX公司、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XX,刘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后续医疗费:94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2元、出院后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4097.6元、误工费983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633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3时左右,刘XX在XX华XXXX心工地施工过程XX,从混凝土泵车上摔下来,当即被送往XX大学附属XX山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刘XX的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头皮血肿。
住院17天,2月1日出院。
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支出医疗费31513.18元。
XX公司因刘XX受伤向XX国XX公司进行保险理赔金额为44678.8元。
2016年9月1日,XX国XX公司将部分理赔款16700元转账支付给刘XX,余款转给XX公司。
另查,XXXX公司为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15年10月,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总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XX公司。
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
2016年10月17日,黄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工地:XX华XXXX心,事由:生活费,金额:45000元”。
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转帐给黄XX450**元。
2016年11月14日,黄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工地:XX华XX,事由:7月月份帮工到水泥工资,金额:60000元”。
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转帐给黄XX600**元。
2016年11月10日,刘XX办理了XX市暂住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0日。
2017年8月2日,XX市同安区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刘XX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暂住在该社区祥路顶里332号,并于2015年1月14日之前就暂住在上述地址。
刘XX每小时工资22元。
刘XX支付了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9462.66元。
2017年6月19日,刘XX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201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XX心XX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同年7月2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XX心XX分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XX的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
2.刘XX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刘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对刘XX的各项诉求具体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
刘XX主张后续医疗费9462.66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1020元。
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期间护理费。
刘X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小时×22元/时)×17天=2992元。
刘X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70元/天×17天=1190元。
4.出院后护理费。
刘XX主张出院后护理费(8小时×22元/时)×60天=10560元。
刘XX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合理,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70元/天×60天=4200元。
5.营养费。
刘XX主张营养费(31513.18元+9462.66元)×10%=4097.6元,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
刘XX主张误工费(8小时×22元/时)×559天=98384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定残日止),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刘XX主张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虽没有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故刘XX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340元。
8.鉴定费。
刘XX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
刘XX主张残疾赔偿金42607元×20年×10%=85214元。
刘XX提供暂住证、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刘XX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根据刘XX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综上,刘XX各项损失为:后续医疗费:94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097.6元、误工费98384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070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XX向XX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内容,黄XX系代表XX公司雇佣刘XX等人,并非XX公司所称黄XX向其承包工程。
且XX公司因刘XX受伤向XX国XX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应认定黄XX系XX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XX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XX公司,XX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XX系XX公司的管理人员,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XX,刘XX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2141.65元,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68566.61元。
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广州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168566.61元;二、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XXXX公司对“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XX,XX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签订《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时,XX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为此,XXXX公司二审提交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该证载明:发证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有效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
XX公司对该许可证没有异议。
刘XX和黄XX虽主张该许可证存在事后补办的情形,对该许可证的合法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许可证予以确认。
还查明:一、XX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后于2016年变更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二、XXXX公司在一审XX提交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
三、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模板工程。
2.钢筋工程。
3.砼工程。
4.内支模架工程(人工)。
5.基础及粗装饰工程(含砌抹砖胎模;基础垫层;防水找平层、防水保护层;混凝土桩顶凿除、破桩、截桩工程;内、外墙体抹灰、天棚、地坪、涂料等)。
6.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施工技术及组织措施、辅助配合用工等。
7.所有临水临电工程。
8.部分土方工程。
9.防水工程、栏杆工程、防火门工程、精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等由甲方另行发包。
10.甲方有权增减合同施工内容等,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条第2款“工程造价”约定“分包合同造价暂定为841XXXX3515.68元”。
四、XX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载明,XX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木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抹灰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五、二审XX,XX公司主张其与黄XX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将工程包给黄XX后,对黄XX雇佣的人员和人数其均不参与。
同时确认黄XX所雇佣的工人工资是按25元/小时计算,至于黄XX雇佣多少个工人XX公司并不予参与,XX公司只是按每个工人每小时25元支付工资给黄XX。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XX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具有混凝土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木工作业、抹灰作业、脚手架作业的资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
发证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亦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
故本院认定XX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具备相应的资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违法分包的情形为:(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合同XX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XX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故刘XX以XXXX公司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备案的规定为由,主张XXXX公司系违法发包,案涉《XX华XXXX心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XXXX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无需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XX公司与刘XX的关系。
XX公司主张其将部份混凝土工作承包给黄XX,刘XX是黄XX所雇请的,XX公司与刘XX不存在雇佣关系。
黄XX则主张,其系根据XX公司的要求才联系刘XX到工地上班,其系代XX公司雇请刘XX的。
本院认为,XX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系根据黄XX所叫工人的人数按小时支付工资,该情形并不符合其将工程承包给黄XX的法律特征,其关于将工程承包给黄XX的主张缺乏依据。
故一审判决认定黄XX是代表XX公司雇佣刘X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刘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168566.61元”;
二、撤销XX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XX公司的上诉;
四、驳回刘XX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XX
审判员庄XX
审判员陈丽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艳
代书记员林XX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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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5-07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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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 112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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