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2018)粤0115民初4093号
原告,(2018)粤0115民初3997号
被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2018)粤0115民初4093号
被告,(2018)粤0115民初3997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高技XX)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997、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技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无须支付周X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0.69元
周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在200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高技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周X与广州市XX公司自200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支付2017年及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40.15元;三、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周X各负担10元。
判后,上诉人周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4000元每月×11个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何时提交的补缴材料,无法体现是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书之前还是之后提交,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笔录中承认是在收到上诉人解除通知书后补缴。
即使被上诉人2018年3月就进行补缴,但工资条中显示被上诉人未缴任何社保。
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社保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按时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一审法院仅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而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几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2018年3月及4月的工资条与之前是一样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上诉人社保缴纳情况但未告知,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对事实认定作出的判断,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误导过错推卸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高技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是否缴纳保险应当以社保保险经办的机构出具的单据为准,而非以公司台账作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依据。
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所以被上诉人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应当向社会保险缴纳机构查询社保缴纳情况,而非以被上诉人的情况来判定。
且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不需要员工缴纳,全由公司支付,工资条上社保部分并非空白而是零,也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对社保部门出具的材料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至于被上诉人未在工资条显示代缴代扣社保情况,不等于未为上诉人参加社保,亦并非构成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XX
审判员陈X
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莹莹
李燕银
林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