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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南京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栖民初字第18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XX、3511室。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XX。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公司职员。
原告田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我于2010年6月12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深圳市XX公司从事司机工作。
2011年11月25日起,被派往南京XX公司。
2012年5月8日9时10分许,我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和肇事方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肇事方垫付15000元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其他赔偿费用当中予以扣除,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
被告XX公司为我此次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
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元、医疗费1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可由我公司派遣原告至南京XX公司处工作。
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至南京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我公司为其缴纳深圳地区社会保险。
原告工伤,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合同约定,原告田XX的工作内容由被告XX公司派往深圳市XX公司工作,职位是司机。
2011年11月25日,原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田XX的实际工作单位由深圳市XX公司变更至南京XX公司。
被告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2年5月8日9时10分许,谢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友谊路与原告田XX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XX受伤。
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田XX因日常工作受伤,属工伤。
2013年7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田XX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5年5月原告田XX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元,医疗费15000元。
仲裁委因原告田XX未提交相关材料,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田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田XX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
原告田XX认为其医疗费票据已提交至被告XX公司,被告应支付医疗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田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动放弃了医疗费的主张,且医疗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原告田XX提交被告XX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中记载田XX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平均应发月工资为5070元。
被告XX公司提交了田XX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其工资分别是4150.91元、4761.64元、4022.55元、4051.86元、4075.61元、3547.15元、3273.99元、4434.7元、4439.28元、5597.63元、5576.8元、5851.43元、1319.06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田XX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田XX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XX公司应协助原告田XX办理报销手续。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原告田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相关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因被告XX公司在深圳市为原告田XX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田XX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田XX《工资明细》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4862.31元,与其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原告田XX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不符,被告XX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田XX在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按原告田XX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153.42元(61841÷12个月)计算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田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6元(5153.42元×8个月),因原告田XX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田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元。
原告田XX是被派遣劳动者,被告XX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被告XX公司是用工单位,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告田XX主张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X
  • 2015-08-14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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