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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厂、钟XX与江门市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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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XX。
投资人:钟XX,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XX。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系中山市XX厂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钟XX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钟XX。XX厂开具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102XXXX4430/144XXXX7466,票面金额:26960元,出票日期:2013年4月10日)给潮安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支付货款。XX厂以上述涉案支票遗失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于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立民催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4月5日江门市XX厂将涉案支票交付XX公司用于支付2013年3月的货款。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支票已逾提示付款期为由退票。后XX公司向XX厂追索票据款,XX厂拒绝付款,XX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XX厂向XX公司支付支票款26960元;2.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厂称其出票时收款人为空白,XX公司称其取得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XX公司虽未通过背书取得支票,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XX厂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XX厂支付票据款2696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XX厂出票时将收款人一栏空白,即表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自己为收款人,XX公司补记自己为收款人符合法律规定。钟XX是XX厂的投资人,在XX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钟XX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公司支票款26960元;二、钟XX在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XX厂、钟XX负担。
上诉人XX厂、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合法取得支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只提供了江门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自己出具的证明以及没有任何盖章的送货单、以及XX公司自行出具的收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XX厂与XX公司之间确实发生了交易。而且原审法院也查明,涉案支票是经过合法流转,第一手持票人XX厂对涉案支票申请公示催告,XX厂是如何取得该支票的?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而且XX厂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交付支票给XX公司,涉案支票的权利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该进行任何流转,XX公司取得支票并不理所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持有支票,不一定能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案所涉的支票第一手持有人将支票的权利授予XX公司行使,那么其按法律规定应当背书。XX公司得到支票,但没有经背书取得该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XX公司对其合法取得支票负举证责任。由于XX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支票,而且XX公司是在公示催告的情况下取得的,故XX公司行使支票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行使支票追索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XX公司取得本案讼争的支票后,没有经出票人的同意,自行在收款人栏补记其为收款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应该注意两点:1.补充记载应该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以内进行记载;2.在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是不能够进行使用的。本案中,XX厂作为出票人未登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给第一手持票人,也只授权给第一手持票有权进行补记,而第一手持票人应该进行补记后按法律要求进行背书转让或承兑使用,不可以理所当然认为,第一手持票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背书这个要式法律行为,而无限扩大出票人对补记的授权范围,而且,没有经过补充记载签定票据是不能进行任何使用的,因此,XX公司不能行使请求XX厂付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XX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支票由XX厂作为货款转让给XX公司,有XX公司提交的涉案支票、发货单、收据等予以佐证,证明XX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至于XX厂是否依法取得涉案支票,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涉案支票的第一手持票人XX厂以支票遗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后,明知XX公司持有涉案支票并行使票据权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故XX厂、钟XX主张XX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厂、钟XX主张的涉案支票收款人补充记载违法问题,因支票的收款人不是支票必要的记载事项,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没有填写收款人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持票人补记收款人并证明合法取得支票,依法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且XX厂、钟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而取得支票,故,本院对XX厂、钟XX提出XX公司自行补记不得行使付款请求的主张,不予支付。XX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XX厂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定XX厂向XX公司支付支票款26960元,钟XX以个人财产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厂、钟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X厂、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林
审判员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麦X
  • 2014-05-30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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