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梁广宇,分别为广东XX律师和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南XX官涌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