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杨X、路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立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重复起诉指的是,起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诉讼。经查,上诉人孙XX曾于2014年6月17日以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37号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甘行终字第1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上诉人孙XX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确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上诉人孙XX的两次起诉虽诉讼请求不同,但均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且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江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