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XX(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光磊,XX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东段20-1号楼1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中赢XX”)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赢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光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广告费104,400元;2、判令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在XX音乐广播FM98.6媒体上发布亿丰家居广告,并约定总发布费用为104,400元人民币,被告应在广告播出后60日内将广告费用给付原告,如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付款需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至于2015年5月28日期间,在XX音乐广播FM98.6按照约定次数播放了总价值104,400元的广告。
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相应款项。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方有权请求予以增加,现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因为公司现在的企划部门全员离职,该部门取消,所以没有查到相关业务记录,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赢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XX公司为甲方(广告客户或代理单位),被告中赢XX为乙方(广告发布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事宜签订本合同,广告发布的项目为亿丰中心“亿丰家具建材村”,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XX音乐广播FM98.6媒体上发布广告,发布总额为104,400元,发布时段为7:11AT1、7:25VIP、8:26AT1、10:26A、11:26B、14:26B、15:40AT3、16:26A、17:11AT2、18:51AT1,如时段紧张,甲方接受乙方在同等段位的补播安排,付款时间为广告播出后60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乙方,付款前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一项载明甲方每迟延一天付款需支付未付款项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赢XX依照约定在XX(沈阳)音乐广播(FM98.6)播放了广告,沈阳广播电视台为此出具了广告播出证明。
2016年3月2日,原告中赢XX为被告XX公司出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赢XX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发布广告,且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广告费,故本院对原告中赢XX主张的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104,400元广告费予以主持。
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的不清楚合同是否为其所签,因被告XX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应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7月28日付款,但被告XX公司的付款前提需原告中赢XX提供全额发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起,即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中赢XX提起诉讼之日为2018年2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主张过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以10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中赢XX提供发票之日为2016年3月2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3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广告费用104,400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违约金(以10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宿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费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