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XX(以下简称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张店区北西XX(以下简称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XX(以下简称杭州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XX(以下简称XX五季商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XXXX诉被告(反诉原告)XXXX、杭州XX、XX五季商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及被告XXXX反诉原告X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反诉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被告XX五季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XX诉称,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装修XX五季民泰大厦。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反诉原告)XXXX当时尚欠原告工程款305万元,并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反诉原告)XXXX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余165万元未付。杭州XX和XX五季商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XXXX如不能支付,杭州XX和XX五季商贸愿意代为支付。后杭州XX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165万元的支票四张,但均因出票人帐号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款165万元以及利息12232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XXXX辩称,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XXXX付款140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XXXX却一直未向XXXX出具与工程金额相应对等的发票,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违约。另外,我方提出反诉,原告因施工尚欠我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电费20208.81元、利息2627.15元,共计22835.96元。
被告杭州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五季商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XXXX针对反诉辩称,电费发票的交款人是XXXX公司,与本案无关。我方的施工代表是蔡XX和陈XX,不是被告所说的龚X、陈XX二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XX五季商贸出资3000万元成立被告杭州XX。2010年11月3日,被告杭州XX出资1000万元成立被告(反诉原告)XXXX。
2011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XXXX和被告(反诉原告)XXXX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为被告(反诉原告)XXXX装修XX五季民泰大厦。2012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XX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XXXX至双方签字时尚欠原告(反诉被告)XXXX工程款305万元,并承诺分三次于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反诉原告)XXXX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165万元未付。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杭州XX向原告(反诉被告)XXXX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关于XXXX所施工的XXXX民泰大厦装饰工程未付工程款165万元正,本公司再次承诺,XXX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不能支付此笔款项,本司愿意代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XX五季商贸为担保人。后杭州XX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总额为165万元的支票四张,但均因出票人帐号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以上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原告(反诉被告)XXXX还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6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共计122320元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XXXX主张,2011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XXXX给被告XXXX出具工程联系单,由江苏XX公司XX项目部盖章,并由龚X作为负责人签字。被告XXXX出具2011年9月、10月、11月的用电计量读数表三份,其中龚X在11月份的用电计量读数表上签字确认使用数5189。以上三个月的电费原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XX认为被告(反诉原告)XXXX出具的发票是XX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且龚X的签字不能代表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承担电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转账支票四张、退票理由书四份、被告(反诉原告)XXXX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用电记录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XXXX尚欠原告(反诉被告)XXXX装修工程款165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XX应当支付欠款以及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16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计121550元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反诉被告)XXXX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超出1215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杭州XX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代为被告XXXX承担还款义务、被告XX五季商贸在承诺书中表明作为担保人,故被告杭州XX和被告XX五季商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X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因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并未互负债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XXXX提出因原告(反诉被告)XXXX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因而其未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XXXX主张的电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中电费的交款人系XX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XXXX亦对欠交电费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以及承诺书中均未涉及欠缴电费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XXXX的反诉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XX和被告XX五季商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XX十九条、XX二十一条、XX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XX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XX工程款16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XX利息损失121550元(以16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计121550元);
三、被告杭州XX、被告XX五季商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X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1元、公告费260元,反诉费185元,共计211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被告杭州XX、被告XX五季商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红军
审 判 员 耿延红
代理审判员 祝XX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