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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周刑初字第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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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张建,山东XX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杨XX、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被告人邓XX明知其丈夫辛XX(已去世)生产的汽车配件(真空泵、水泵、涨紧轮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出资的形式与马XX等人合作,将该部分侵权产品转移到其同马XX等人共同持股的某有限公司,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经鉴定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7019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马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邓XX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XX自愿认罪,并书写认罪书,建议对其适用二年以下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被告人邓XX明知其丈夫辛XX(已去世)生产的汽车配件(真空泵、水泵、涨紧轮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出资的形式与马XX等人合作,将该部分侵权产品转移到其同马XX等人共同持股的某有限公司,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经鉴定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7019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涉案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情况。


(2)水电登记表,证实广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厂地所用水电情况。


(3)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XX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5)合作协议书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邓XX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工装夹具、库存货物等与蒋XX进行合作情况,其中包括涉案侵权产品。


(6)商标注册资料一宗,证实某公司在中国XX商标注册及特许商品使用情况。


(7)认罪书,证实被告人邓XX认罪悔罪情况。


(8)某有限公司注册、变更材料,证实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成立、变更登记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姜XX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被告人邓XX辨认情况。


3、鉴定意见


淄周价鉴字(201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邓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汽车配件一宗价值人民币701980元。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有关物品进行搜查、扣押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其现任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2013年8月9日成立,法人代表是邓XX,8月29日变更为蒋XX,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蒋XX持股40%,邓XX持股20%,公司设备是从邓XX处购买的,邓XX是以广州某有限公司名义卖给其公司的,和那些设备总共以450万元购买的,资金是蒋XX给的邓XX30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邓XX卖给其公司的主要是标有某商标的真空泵、水泵、涨紧器等,这些东西应该是邓XX那些设备生产加工的。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开始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院管理处工作至今,2012年11月份一个叫袁某和一个叫朱XX的来到管理处提供了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手续租住了该车间,合同期限四年。今年四月,朱XX成立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并提供营业证、税务证等。今年8月份朱XX搬走了,并将车间内的设备拉走了,听说到东莞去了。该公司是在生产某种汽车配件。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在某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设备的调试。2011年2月26日左右其去辛XX开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调试设备,他生产的汽车配件主要有涨紧器、涨紧轮、机油泵、水泵,其去时厂里放一些已做好的带有某商标的涨紧轮。其去后未做涨紧轮,除了给XX公司做配套外,主要做了涨紧器、水泵、机油泵,到2012年初开始生产真空泵,到11月,邓XX将厂搬至部队大院去了,其就不在那里干了。2013年3月份邓XX打电话,其又回她的厂里干,名字叫做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责售后,干到8月其听说邓XX把厂卖了,卖到某有限公司了,其也跟着来了。其去某公司之前厂里放着生产好的涨紧轮上带着某商标,去之后生产的水泵上也带着某商标,后来生产的真空泵上带着某商标。辛XX在时生产了不少涨紧轮、水泵、真空泵。厂子搬到部队大院后未生产,已生产好的带商标的,张XX叫其们磨去了一部分。邓XX把所有的生产设备都卖过来了,有带商标的、有的不带,有一部分在某公司磨掉了。


(4)证人张X乙证言,证实其2005年在广州某公司干财务统计,2013年2月又回到邓XX注册的广州某有限公司干财务统计,2013年8月份在某有限公司干财务至今。某公司邓XX占20%股份,工厂有10个人,主要工作是打磨掉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带过来的配件上的某商标。某公司的产品卖给了上海的某公司,山东的姜XX。带某商标的真空泵是2011年底左右在某公司生产的,带某商标的水泵等是某公司生产的。工厂从广州搬过来时有机器、真空泵、水泵、盖子、还有涨紧器、涨紧轮等,打着某等商标。


(5)证人姜XX证言,证实其2011年上半年在广州汽车配件设备交易会时认识辛XX,其两人商量共同合资,生产某水泵和某涨紧器,将某品牌激活做起来。其从辛XX处进了1000多个某真空泵,是辛XX去世后邓XX顶账顶给其的,分两批顶的,约四十多万元。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XX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郑泽利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梅永利



代理书记员  郭 燕


  • 2014-10-22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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