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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川刑初字第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司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山东XX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XX其家门口处,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石X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刀将石X砍伤。经鉴定:石X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X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XX系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无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淄博市淄川区XX其家门口处,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石X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刀将石X砍伤。经鉴定,石X的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X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亲属赔偿被害人石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石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X证实与王XX相互撕打并被王XX用刀砍伤的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孙XX、赵X、邵X、王XX、吕XX、孟X均证实王XX与石X相互撕打以及石X受伤的事实;证人王XX、江X证实王XX与石X相互撕打的事实;证人孙某乙、吕某乙证实石X受伤的事实。


3、书证。发破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12月4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5日王XX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石X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 2015-05-11
  •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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