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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XX公司与莆田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303民初15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福建XX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是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6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XX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XX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反诉按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XX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 2016-07-30
  •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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