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XX,住济阳县。
原审被告周XX,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
原审被告袁XX,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
以上两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原审被告周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周XX向原告程XX借款105000元,用期360天,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周XX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商业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及5%的逾期违约金。
原审被告周XX、原审被告袁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借条的约定利率及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XX及担保人周XX、袁XX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周XX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程XX提供的借条上申请人的笔迹书写时间以及落款“2011.11.28”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周XX逾期未预交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程XX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条及担保承诺书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程XX主张原审被告周XX、原审被告袁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法院予以支持。周XX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仅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周XX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周XX、袁XX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据上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一、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X借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XX、被告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XX、周XX、袁XX负担。
上诉人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贷时间是2008年、2009年左右,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条上所记载的2011年11月28日,而且上诉人所借款项已归还,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借条未收回,被上诉人篡改了借条时间又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申请了对借条上上诉人的笔记书写时间以及“2011、11、28”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只是当时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上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成功,被上诉人的起诉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XX、袁XX陈述:坚持认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是不对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XX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周XX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审被告周XX、袁XX所签署的担保承诺,周XX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辩称涉案借款105000元实际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时间2011年,并称借款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对该辩称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周XX、袁XX陈述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任志勇
审判员贺强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