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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王XX诉齐齐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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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欢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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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对争议借款金额意见分歧较大,本律师为原告争取到了合法利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齐齐XX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齐齐XXXX公司,住址齐齐XX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齐齐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XX、法官田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齐齐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让原告帮助其支付工人工资10,000.00元。2014年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让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龙沙区XX厂,该厂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收条。被告于2016年1月份偿还10,0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5,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4月2日收据一份、2014年5月4日收据一份、2015年10月3日收据一份、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17日电话录音。
被告齐齐XX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95,000.00多事实存在,另外50,000.00多是王XX参加企业入股的钱。王XX拿50,000.00元,和我公司的三个股东合伙,做XXX。他入股的50,000.00元应该另行算账,不能算借款。
被告齐齐X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4日收条一份、2015年10月3日收据一份、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证据2014年4月2日收条一份,原告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款项中有50,000.00元是被告入股共同经营XXX股金,不是借贷关系,该款应在双方清算后才能结算。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以“垫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再次以“塑窗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0,00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被告出具的100,000.00元欠款中有50,000.00元的性质是合伙股金。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此笔款项为合伙资金,款项的性质应以书面证据所载内容暂借款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XXXX公司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45,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00元,由被告齐齐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XX,账号080××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田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 2016-06-17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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