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半文盲,无业,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住屏边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科、杨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书记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马金科、杨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XX为赚取非法利益,联系越南米商“阿X1”(另案处理)订购越南大米后交由刘X(另案处理)等走私团伙,以“保货”、“过货”等方式将越南大米从云南省河口县山腰大沙XX和大铁门码头等私开码头走私入境,再用倒短货车运输至河口火车北XX,通过马关厂源鑫粮食收购点、张X4粮油部等代办公司,将越南走私大米用火车发往湖南怀化等地销售给米商张X2(已判决)。被告人李XX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将6个火车皮(货票车种车号分别为P703XXXX0518、P703XXXX5498、P64ATXXX、P62KXXX、P64KXXX、P62KXXX)越南大米销售给张X2。经计量和核税,被告人李XX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共计376吨,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1.0145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辩称其只是居间介绍赚取少量介绍费,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马金科、杨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大米的种类和数量并未经过鉴定和称量,是根据火车运输货票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的,火车运输货票存在为多收取运输费用而夸大货物重量的可能,据此认定涉案大米的实际重量有失公允;本案有证据证实走私的大米原产于越南,应当适用东XX自贸区协定税率来计算被告人李XX的涉案逃税金额;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XX身患骨癌,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XX为赚取非法利益,联系越南米商“阿X1”(另案处理)订购越南大米后交由刘X(另案处理)等走私团伙,以“保货”、“过货”等方式将越南大米从云南省河口县山腰大沙XX和大铁门码头等私开码头走私入境,再用倒短货车运输至河口火车北XX,通过马关厂源鑫粮食收购点、张X4粮油部等代办公司,将越南走私大米用火车发往湖南怀化等地销售给米商张X2(已判决)。被告人李XX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将6个火车皮(货票车种车号分别为P703XXXX0518、P703XXXX5498、P64ATXXX、P62KXXX、P64KXXX、P62KXXX)越南大米销售给张X2。经计量和核税,被告人李XX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共计376吨,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1.014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5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联合昆明缉私局直属队、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开远等地同时行动,查获一个涉嫌走私大米入境的犯罪团伙,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后因案件侦办需要,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对李XX分案处理,并于同年10月26日对李XX走私大米入境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2016年5月11日11时许,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华医院)五号住院部血液科找到正在医院治疗的被告人李XX,民警向李XX的主治医生了解其病情能外出接受调查后,将其传唤至昆明海关缉私局直属队办案区接受调查。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铁路货票,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从河口XX依法调取了相关货票信息。车种车号为P703XXXX0518的货票记载的货运信息为:马关厂源鑫粮食收购点发给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大米70吨;车种车号为P703XXXX5498的货票记载的货运信息为:马关厂源鑫粮食收购点发给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大米70吨;车种车号为P64ATXXX的货票记载的货运信息为:张X4粮油部发给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大米58吨;车种车号为P62KXXX的货票记载的货运信息为:张X4粮油部发给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大米60吨;车种车号为P64KXXX的货票记载的货运信息为:个旧大屯兴隆碾米加工厂发给罗兰大米58吨;车种车号为P62KXXX的货票记载的货运信息为:个旧大屯兴隆碾米加工厂发给罗兰大米60吨。上述大米共计重376吨。
4.海关核定证明书及适用税率说明函,证实河口海关经按最惠国税率对涉案的376吨大米偷逃的应缴税款进行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10145.6元。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李XX租住的昆明市昆华医院复兴XX2单元二楼左边第一房间进行了搜查,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为62×××72、62×××1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卡号为62×××71、62×××66)以及中国农业银行K令一个,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一部手机号码为137××××0539的OPPO牌R7SPlus型手机。经依法对张X3位于河口县河口一中B幢7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黄色笔记本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3)、昆明铁路局货票领货凭证七份、Yepen牌手机一部、业务办理证一张。
6.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李XX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卡号:62×××71)于2015年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3日、12月14日、12月26日分别转账35400元、35700元、19100元、18500元、1800元至韩XX账户(卡号:62×××27);于2016年1月18日转账22914元至张X3账户(卡号:62×××00)。
XX银行账户(卡号62×××75)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28日分别转账400000元、239000元、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3400元、150000元至被告人李XX账户(卡号:62×××72)。
被告人李XX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2)于2015年11月21日、11月24日、12月14日,2016年1月20日、2月22日、3月6日分别转账32500元、29560元、14680元、14260元、22800元、28700元至张X3账户(卡号:62×××13);于2015年11月8日、11月11日、12月5日、12月22日、12月23日,2016年1月4日、1月8日、1月19日分别转账59100元、31400元、44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19000元、100024元、100000元至解某账户(卡号:62×××79、62×××79);于2015年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1日分别转账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31800元、341600元至武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3)。
武某于2012年6月1日使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护照号:BXXX)在中国XX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13)。
7.河口海关反馈大米拍卖情况函、河口县打私办货物入库情况登记表,证实河口海关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无大米拍卖,河口县打私办也没有被告人李XX参与拍卖大米的记录。
8.证人张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间,他介绍李XX卖了六个车皮的越南大米给张X2,李XX还发短信给他,让他帮忙向张X2催要米款。经过辨认,他确认他发给张X2的内容为“张XX你好,车号为XXX这个车,有58.8吨糯米,还有504米11.2吨,还有一个车号XXX,504米有47.6吨,604大米有17.9吨;车号XXX糯米58吨;车号XXX,604米60吨,张XX麻烦你这几个车号我都发给你了,明天打40万给我”的信息,以及内容为“XXX,1160件,XXX,1200件”的信息,是李XX发给他后他转发给张X2的。经过辨认,他确认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票所记载的大米是他介绍李XX卖给张X2的越南大米。
9.证人张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他到开远粮食储备库考察米厂时认识了张X1,并开始从开远粮食储备库购买大米。一开始张X1是从开远给他发货,后来又通过王X和李XX从河口给他发了些越南大米。他是通过张X1介绍认识李XX的,但没有见过面。在接大米的过程中他和李XX以及一个叫“小X”的人打过电话、发过微信,在通话或者微信中他们谈过发米的数量、价格、接货信息以及打款情况等。经过辨认,他确认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六张货票所记载的共计376吨大米,是他向张X1购买的大米。张X1最后让他把钱打给一个叫李XX的卡上,这些大米应该是李XX在河口做的。他用他儿子张X的银行卡(卡号:62×××75)共计转款XXX元到李XX的银行账户(卡号:62×××72),这些钱都是他按照张X1的安排打到李XX账户的米款。
10.证人廖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底,他通过越南人“阿X1”介绍认识了李XX。李XX曾经打过三万多元钱到他妻子陈X使用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是他帮“阿X1”催要的米款。当时是越南人“阿X1”到他家找他,跟他说屏边的李XX欠其部分米款,让她帮忙联系李XX催要米款,他用“阿X1”的电话联系李XX后,李XX就将“阿X1”的大米款打到了彭X妻子韩XX的卡上。那张银行卡当时是他在使用,其他时间都是陈X在使用。他收到大米款后就取出现金拿给了“阿X1”。李XX向“阿X1”购买的大米听说是从上八字河那边的码头走私过来的,听李XX说那批大米有120吨。
11.证人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间,她丈夫廖X与彭X等人帮越南人“阿X2”保货过大米。“阿X2”有大米要过的时候一般会联系彭X,然后彭X就会告诉她和廖X要装货。之后彭X就会联系、指挥倒短车去渡口将从越南过来的大米拉到河口北XX,然后用火车皮发出去。一般过完货的第二天,彭X会告诉她过了多少货,老板会打多少钱到账上,扣除掉各种费用后剩下的钱由她保管。老板支付的保货费都是转到彭X的妻子韩XX的银行卡(卡号:62×××27)里,这张银行卡是彭X拿给她的,后来一直由她保管到2016年3月,彭X才把卡拿回去。韩XX的上述账户在2015年11月至12月间多次收到从李XX的账户转来的钱款,分别是11月7日的11900元,11月11日的35500元,11月22日的35400元,12月3日的19100元,12月14日的18500元,12月26日的1800元。上述款项均是保货费和火车车皮费,其中3万多元的款项是70吨左右大米的保货费以及一个车皮的运费,1万多元和1千多元的款项应该是付清尾款或者提前预付一些费用。上述时间段韩XX的这张银行卡一直是她在使用,她印象中没用这张卡转过米款,因为一个车皮的米款大概要20万元。
12.证人彭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廖X等人在河口XX帮越南人“阿X2”接越南大米期间,他曾将一张用他妻子韩XX的名义开办的农信社卡提供给廖X使用。廖X用这张X6跟越南人“阿X2”结算相关的费用,卡和卡上的资金都是由廖X的妻子陈X保管。
13.证人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5年的时候通过张X3的介绍认识李XX的。张X3以前是开大货车的,经常帮李XX拉走私大米。2015年河口火车北XX火车皮货运开通以后,张X3就约着他一起帮李XX、张X2从码头上将走私大米接到火车站后用火车发往湖南娄底、邵阳、怀化,还有湖北等地。通常都是李XX联系越南人购买大米,谈好之后李XX就会把越南那边放货人的联系电话告诉他,他就去找坝洒和山腰的码头。找好码头后他联系罗X1,让罗X1找人接货、看路、带车,让张X3找倒短车把从码头上走私进来的越南大米运到火车北XX,然后由他和张X3负责联系火车北XX的车皮将大米发往内地。龙X在码头上具体负责和越南人对接,杨某负责搞定过路费等路上的事情。大米运到火车站装车后,他会把铁路货票和领货凭证用手机照下,把大米的吨数、品种、车号发给李XX。有时李XX也会把大米样品发给他,让他接货时看大米和样品是否一致。
李XX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过货费、大米款、火车运费、火车代办费转到他和杨某使用的账号里。他使用的账户有:罗X2的农业银行卡(26×××40)和他自己的农业银行卡(26×××09);杨某使用的账户有:解某的农业银行卡(26×××91、62×××79、62×××79)。他收到的钱用于支付小弟的工资,以及码头费、过路费、倒短车费等,米款就直接取现付给越南人。经过辨认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他确认李XX银行账户(62×××72)转入罗X2账户(26×××40)内的XXX元,转入他的账户(26×××09)内的900000元,均是李XX支付给他的帮忙走私越南大米的相关款项。李XX银行账户(62×××72)转入杨某使用的解某农业银行账户(26×××91、62×××79、62×××79)内的XXX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是李XX支付给他的帮忙走私越南大米的款项。
他帮李XX走私的大米基本是504、604和糯米,有的是用没有图案也没有文字的白袋子包装,每袋50公斤;有的是用印有越南字,还有公鸡或凤凰图案的黄袋子包装,每袋25公斤。他总共帮李XX走私的大米有11个车皮,大概600多吨。经过辨认,他确认车种车号为p62kXXX、p703XXXX3192、p64atXXX、p703XXXX3140、p64gkXXX、p62kXXX、p703XXXX7908、p703XXXX7062、p64gkXXX的货票所记载的大米都是他帮李XX过货的大米。
14.证人罗X1、龙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他们曾帮刘X在中越边境的私开渡口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大米用货车运到河口北XX货运部,然后将走私大米用火车发往怀化等地。同时还证实一个火车车皮的标准载重量是60吨。
15.证人张X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年初那段时间,他开农用车拉大米驳货到火车站倒装火车皮,发现在火车站申请车皮的事来钱快,就从当年三月份开始陆续通过“河口桥头荣伟粮油店”、“张X4粮油部”、“马关厂源鑫粮食收购点”三家代办公司到河口XX备案,帮人申请火车皮。申请到车皮后,有人就会和他要车皮,并把到站地址、收货单位及吨数告诉他,由他向火车货运部申报计划,火车站受理后会告诉他火车皮号及装货时间。他把这些信息告诉要车皮的人后,由那些人去找农用车把越南大米拉到火车站,后由他带农用车到铁路上驳到指定的火车皮上。在他申请车皮的时间里,他也会开着农用车到码头上拉米到火车站,他知道这些大米都是从越南走私到山腰和八字河私开渡口,由农用车接货到河口XX的。他之前开货车在河口码头帮李XX拉过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大米,那时就认识了李XX。2015年他开始代办货车皮后,李XX就开始找他代办火车皮。和李XX聊天时他提起认识一个朋友刘X做走私大米,李XX说想认识一下,他就带李XX到刘X的公司里介绍两人认识。他一共帮李XX代办过十多个车皮,每个车皮的运费为12000多元,他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代办费。2015年7月26日,李XX把一笔200000元的大米款给到他的账户上,第二天他就把钱取出来帮李XX付给了一个卖米给李XX的越南女子。同年7月29日李XX向他账户转账150000元,是他帮李XX代办多个车皮的代办费。同年8月28日、11月21日、11月24日,2016年1月18日李XX向他账户分别转账136500元、32500元、29560元、22914元,是他帮李XX代办车皮的代办费和火车运费。经过辨认,他确认车号为XXX、XXX的货票所记载的大米都是他帮刘X要的车皮外运的走私大米;确认车号为XXX、XXX的货票所记载的大米都是他帮李XX要的车皮外运的走私大米。
16.证人李X、张X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系张X3的妻子和弟弟,他们分别以各自的名义注册办理了“昭通市昭阳区张X4粮油部”、“马关厂源鑫粮食购销点”,然后由张X3把营业执照拿到河口火车北XX备案帮人代办火车皮。
17.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买越南大米进来中国销售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河口做大米生意的问她要不要越南大米,她再去找客户,找好销售方后再把米买进来转卖给客户;一种是国内客户或者是朋友找到她提出购买大米的需求,由她去联系河口做大米生意的人找好货源,再把大米卖给国内客户。2014年她在联系谷子销路的过程中认识了开远粮食储备库的主任张X1,她卖过越南谷子和大米给张X1,张X1知道他能搞到越南大米。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张X1介绍她卖了两个车皮的越南大米给湖南怀化的张X2。前两个车皮的大米是她联系越南米商“阿X1”谈好价格后,“阿X1”把大米交给廖X,由廖X过货。廖X把大米运到河口XX装车后,把货票拍照发给她,她再把货票、银行卡号通过微信转发给张X1和张X2,并打电话告知对方数量和价格,让其收到货后打款给她。她收到米款后再把应付给廖X的费用打到一张户名为“韩XX”的农村信用卡上给廖X。后面一段时间,张X1又多次打电话给她要大米,因为河口查的严,一直都没有装成。又过了一段时间,张X2直接打电话给她,想单独跟她要两个车皮的越南604米。之后她找了刘X保货,由刘X向越南人购买大米并过货到河口XX装车外运。她收到货款后再按之前谈好的费用打给刘X。银行交易明细上记载的2015年11月25日打到其卡上的40万元是张X2收到货后先付她四个火车皮大米货款,12月2日的23.9万元是把四个火车车皮的货款结清。她还发过内容为:“张XX你好,车号为XXX这个车,有58.8吨糯米,还有504米11.2吨,还有一个车号XXX,504米有47.6吨,604大米有17.9吨;车号XXX糯米58吨;车号XXX,604米60吨,张XX麻烦你这几个车号我都发给你了,明天打40万给我。”的短信给张X1,说的是她卖给张X2的四个火车皮的大米品名、数量和车皮号。另证实她所说的“过货”的意思是越南大米从小船运到中国的私开码头,中国这边过货的人会找好农用车开到码头上,搬运工把大米从船上搬运到农用车上,农用车拉着大米到火车站再倒在火车上。经过辨认,她认可车皮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票上所记载的大米就是她卖给“张老板”的六个火车皮的越南大米。用她名字开设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和农信社卡(卡号:62×××71)一直是她在使用,没有其他人用过。她不认识解某、罗X2、何某、武某,她的账户转款到这些人的账户是别人让她转的,她不知道是什么钱。
18.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马金科、杨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本案中火车货票属于合法有效的货运单证,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记载的重量有误,因此其记载的货物重量是客观、可信的;海关在核税时已按最惠国税率对涉案货物偷逃的税额进行核定,综上所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含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陈建锐
审判员 谢云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