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XX,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XX律师。
被告郝XX,个体运输户。
被告凌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新庄子乡曹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X,农民。
被告陈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东X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才XX诉被告郝XX、凌海市XX公司、XX公司、陈XX、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才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冮明红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才XX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郝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XX公司、陈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XX诉称,2015年9月17日1时37分,冮明红驾驶辽G×××××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37KM+87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原告才XX驾驶的吉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吉X×××××号车因受撞击车辆发生位移,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通行的由被告陈XX驾驶的冀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