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XX(身份证号××)向王XX借款,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吴XX,时间:2014年3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长期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日止为人民币46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等。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吴XX向王XX借款,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归还。”
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7500元。原告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另现金支付给被告102500元,上述共计20万元。
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XX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6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荔青
审判员林玉萍
人民陪审员杨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