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南昌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X。
原告周XX与被告南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XX公司因债权转让事宜,拖欠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公司”)30625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2014年3月23日,中建XX将享有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理会。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6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无锡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杨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无锡XX公司拖欠被告XX公司、杨XX运输款777167元(其中XX公司615367元,杨XX161800元),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拖欠无锡XX公司钢构加工工程款XXX元。
协议约定无锡XX公司以债权抵偿债务的形式将享有的对浙江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XX公司及杨XX。
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无锡XX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无锡市XX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余款306253元。
债权实现后偿还”。
2013年7月23日,XX公司、杨XX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XX公司支付钢材定作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952元。
2013年11月11日,经法院调解,XX公司、杨XX与浙江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4月23日,无锡XX公司与本案原告周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无锡XX公司将享有的对XX公司的债权306253元转让给周XX。
协议签订后,无锡XX公司已通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周XX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邮递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受让无锡XX公司对浙江XX公司XXX元的债权后,向法院起诉并已调解结案,该债权已实现,故被告XX公司向无锡XX公司出具的306253元欠条清偿条件已成就。
后无锡XX公司将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周XX,并已通知被告XX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6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306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均由被告南昌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强
人民陪审员姜XX
人民陪审员裴柏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