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90年7月6日生。
辩护人曹倩,甘肃XX律师。
被告人吕XX,男,汉族,1994年12月21日生。
辩护人周XX,甘肃XX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吕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曹倩、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吕XX、郭XX(另案处理)及朋友景XX、边某某去”银桥招待所”登记住宿。23时许被告人王XX让景XX去一楼登记室倒水时,被招待所老板李XX搂抱,恰好被下楼买打火机的被告人王XX看到,王XX进去质问李XX,并朝被害人李XX面部打了几巴掌,后让景XX叫来楼上的吕XX与郭XX。被告人王XX问被害人李XX事情如何解决,被害人李XX提出给钱,王XX不肯,又朝其面部殴打,并将被害人李XX推倒撞碎柜门玻璃。被害人李XX跪地求饶,被告人王XX用被子蒙住被害人李XX头部乱打。后被告人吕XX将李XX从床上拉起来,与郭XX朝被害人李XX面部、胸部殴打。李XX拿起手机准备报警时,王XX夺走其手机。在该招待所租住的何XX、王XX听见吵嚷声下楼来看时,被王XX叫到屋内殴打,并强行拿走二人手机及何XX身份证。后被告人王XX又拿起桌上的烧水壶朝李XX前额殴打,李XX答应给钱并付700元现金。后三人拿上现金、手机及何XX的身份证逃离现场,临走时被告人王XX告知被害人两小时之后到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箱找手机。经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2370元。经灵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伤情为轻伤一级。破案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XX、吕XX亦供认。被告人王XX、吕XX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XX、吕XX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王XX、吕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辩称:在作案过程中,他拿走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打电话叫来他人以致事态扩大,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称,他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他对自己的行为很内疚和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XX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作案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中,被害人李XX有过错。为此,请求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辩称他作为王XX的朋友,应对王XX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进行阻止,相反,他却伙同王XX殴打致伤被害人,他对被害人深感抱歉,希望被害人对他的行为谅解。他愿接受法律惩罚,请求从轻处罚,给他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吕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属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请求对被告人吕XX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XX、吕XX和郭XX(另案处理)前去灵台县城闲转,下午在灵台县XX”激情心动”KTW喝酒唱歌结束后,于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XX、吕XX和郭XX及朋友景XX(女)、边某某(女)五人在灵台县城”银桥招待所”住宿。晚11时许被告人王XX让景XX去该招待所一楼登记室倒水时,因”银桥招待所”老板李XX和景XX相识,搂抱景XX,恰好被下楼买打火机的被告人王XX看到,王XX进入登记室质问李XX,并朝李XX面部打了几巴掌,后让景XX叫来楼上的吕XX与郭XX。被告人王XX问李XX事情如何解决,李XX提出给钱,王XX不肯,被告人吕XX上前朝李XX面部打了两巴掌。随后,三人退掉所住房子,在该招待所登记室,王XX又问李XX事情如何解决,质问中朝李XX面部殴打几巴掌,并将李XX推倒撞碎柜门玻璃。李XX跪地求饶起身后,被告人王XX将李XX推到在床,用被子蒙住被害人李XX头部乱打。后被告人吕XX将李XX从床上拉起来,与郭XX朝被害人李XX面部、胸部殴打。李XX拿起手机准备报警时,王XX夺走其手机。在该招待所租住的何XX、王XX听见吵嚷声下楼来看时,被王XX将二人叫到登记室屋内朝王XX脸上打了一巴掌,朝何XX嘴上打了一拳,并强行拿走二人手机及何XX身份证。后被告人王XX又拿起桌上的烧水壶朝李XX前额殴打,李XX答应给钱并付700元现金。三人拿上现金700元、3部手机及何XX的身份证逃离现场,临走时被告人王XX告知被害人两小时之后到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箱找手机。经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3部手机总价值2370元。经灵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伤情为轻伤一级。破案后,700元现金、3部手机及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XX、吕XX前去灵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吕XX和郭XX与被害人李XX就其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诉外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X、吕XX和郭XX赔偿李XX医疗、误工等费用28000元,并已履行,其中王XX赔偿2万元,吕XX赔偿4000元,郭XX赔偿4000元。为此,被害人李X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反映了本案被害人李XX于2014年12月14日0时12分向灵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中台责任区刑警中队报案,灵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中台责任区刑警中队受案后决定初查。
2.立案决定书,反映了灵台县公安局决定对二被告人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王XX、吕XX及同案犯郭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何XX、王XX的陈述、证人景XX、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X、吕XX与同案犯郭XX于2014年12月13日晚11时许,在灵台县XX”登记室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李XX,并强拿硬要李XX现金700元、手机1部,何XX手机1部、身份证一个、王XX手机1部的作案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反映了被告人王XX、吕XX及同案犯郭XX在灵台县XX”寻衅滋事作案的现场全貌及现场状况。
5.电热水壶一只,证实了被告人王XX在灵台县XX”登记室殴打被害人李XX所用的工具。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追回赃物照片,证实了灵台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将现金700元,3部手机及身份证一个予以扣押,后发还给李XX、何XX、王XX的事实。
7.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李XX受伤为多处挫伤并额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
8.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李XX额部的颅骨凹陷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规定,属轻伤一级。
9.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3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70元。
10.灵台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灵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11.灵台县什字镇罗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XX2011年毕业回家后,遵纪守法、助人为乐、受到了周边群众好评,以后吕XX绝对不会再犯,请求对吕XX从轻处理的事实及意见。
12.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王XX生于1990年7月6日,被告人吕XX生于1994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事实,同时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地、住址、籍贯、身份证号码。
13.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二被告人2014年12月1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至10、12至13项证据,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出示的第11项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全面证实了本案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吕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吕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赃物赃款已退还,且均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应对被告人吕XX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吕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王XX辩解他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打电话叫来他人以致事态扩大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XX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二、被告人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王明学
人民陪审员 余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