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向阳(马XX之父),1972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XX(马XX之婶),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城,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毕城之母),1955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女,1937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王×1之父),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马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XX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马XX负担550.5元(已交纳),由崔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1及其法定代理人、毕城负担550.5元(均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XX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