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XX,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隆阳区龙泉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XX,云南XX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保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2013年7月20日原告白XX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201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被告保山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当时医生称无法查出。之后,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做血检,确诊怀孕。同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发现裤子上有几点血迹,后又流了几滴血。原告于下午14时到被告处就诊,做了B超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之后,被告医生对原告说:“孕囊枯了,难免流产,要做人流手术”。同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医生没有对原告说明任何事项,原告追问医生是否有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医生才说让原告1个月内不要同房,半个月后来复查。同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发现腹部剧烈疼痛,早上8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给原告做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后告知原告是宫外孕,让原告赶快手术,有生命危险。原告转院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被告没有检查出病因,导致原告宫外孕没有及时治疗,原告第一次做人工流产是没有必要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75%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28日,经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57.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增加了360000元的试管婴儿费及原告以后的赡养费。
保山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不是宫外孕疾病发生的原因。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停经40天到我院就诊,行B超检查,因宫内外均未见孕囊,告知腹痛随诊,2-3天复诊,之后患者未到我院复诊,而是到其他医院就诊。同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原告告诉医生在其他医院已确诊“早孕”,经B超检查,孕囊枯萎,原告要求行无痛清宫术,同年3月5日给原告行无痛清宫术,术前探查子宫增大与停经时间相符,术前宫深9cm,清出组织20g,因术前流血增多,绒毛组织或许已排出,加之组织机化,难以分辨绒毛组织,考虑术前孕囊可能已排出。术后嘱出现腹痛及阴道流血增多随时就诊。同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B超检查宫外孕可能。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并腹腔出血”。被告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异议。首先,输卵管妊娠在未破裂或流产前,临床表现不明显,诊断较困难。其次,宫外孕早期诊断明确后采用保守治疗方案成功率不是百分之百,并且输卵管仍存在狭窄、堵塞的可能,也将面临再次发生宫外孕的风险。鉴于宫外孕早期诊断较困难及需定期静态观察的特殊性,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未按时复诊及未提供其在其他医院检查资料是导致被告诊疗过错的关键,被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在异议。首先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证书,只有执业证书。其次原告系未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比照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认定七级伤残等级过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无据,部分偏高,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住院费和护理费偏高,原告增加的360000元做试管婴儿的费用不应支持。医疗事故方面的纠纷,应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保山医学会认为被告不存在责任,原告病情本身的发展是导致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行B超检查后,被告医生告知无法查出是否怀孕,后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2013年3月4日原告因阴道流血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当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手术。当月8日原告因腹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右侧宫外孕包块”。原告要求转院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是否偏高;2、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白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保山市妇幼保健院证明1份、休假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2份,处方2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被告为原告行无痛人流手术系误诊误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误诊误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误诊误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保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被告误诊误治,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切除右侧输卵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101.99元,原告在保山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896.7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误诊误治。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和保山市妇幼保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998.6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隆阳区春辉通讯证明、劳动合同、请假条、营业执照、户口簿各1份,工资表4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工作及原告收入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请假条应是对方保管,从形式上看不合理,且证明中的单位系个体工商户,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无法考究。
本院认为,户口簿被告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不属领取固定工资人员,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手机销售员,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1.12元/天(29608元/年÷365天)。
四、经原告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证人的员工,原告在2009年至2014年在证人经营的手机店上班,原告是2009年3月1日开始上班,原来的工资是1200元加提成,半年后就是底薪2500元加提成,工资表是店长提供的,工资也是店长发。原告的保底工资是2500元,如果请一两天假工资也是照样发25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到年底请假,请假期间没有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就保山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工资最低不可能达到2500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个月工资证明中底薪最高为1200元,证人陈述原告的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工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五、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2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发票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提交了3名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下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1份,董XX诊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2.2元。
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收据在诉讼中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未注明原告的用药情况,无法证明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七、2013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宫腔镜检查手术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左侧输卵管堵塞,需要后续治疗,报告单中医院将左侧写成了右侧。
经质证,被告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原告本身存在输卵管堵塞,与本案无关,且报告单应该有医务科或者医务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右侧输卵管已于2013年3月8日切除,该报告单记载原告右侧输卵管阻塞属笔误,本院对原告左侧输卵管阻塞的事实予以采信。
八、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中心答复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现在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该鉴定书及答复有异议,答复没有从正面回答原告的问题,对原告所提问题的答复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及答复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保山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去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特别法,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应适用特别法,本案应参照保山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误诊是在其他医院误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信息是已经怀孕,既然是怀孕肯定是在宫腔内,且在宫腔内看到枯萎的孕囊,所以医院进行了清宫手术。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及答复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医学临床及诊疗常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山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是规范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司法过错鉴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是不矛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行B超检查后,医生告知无法查出是否怀孕。后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提示“宫内膜增厚”,经血检确认怀孕。同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发现裤子上有血迹,于下午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当月5日被告对原告行流产手术。当月8日原告发现腹部剧烈疼痛,早上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右侧宫外孕包块、盆腔游离液、宫腔少量积血”,原告要求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出院医生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妊娠并腹腔内出血,2、右侧卵巢黄体血肿。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6.7元。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5101.9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32.39元,原告现金支付2369.6元。2013年5月24日经保山市医学会鉴定认为白XX“右侧输卵管妊娠出血”属于疾病本身发展所致,行右侧输卵管切除为原发病治疗措施,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对“宫外孕疾病”诊断认识不足;2、2013年3月4日被告诊断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行清宫术,术后清出组织未行病理组织检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白XX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6月28日经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XX右侧输卵管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12日原告白X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鉴定书认为:1、被告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期间存在过错,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原告所患疾病(宫外孕)的早期诊断及治疗方案的选择,过错与白XX目前现状(未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结合原告所患疾病早期诊断较困难的特殊性、需定期动态观察的特殊性以及白XX未按医生医嘱定期来院复诊、未主动提交其他医院就诊检查资料、最终系转院治疗等情况,建议医院的过错在白XX的现状中承担责任比例为50%。2013年12月20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宫腔镜检查手术报告单,诊断为原告左侧输卵管阻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XX在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结合保山市医学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6.3元(扣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732.39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误工费3163.68元(81.12元/天×39天),原告2014年3月5日行无痛人流术后,被告曾出具休假证明,原告需要休假30天,同年3月8日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人流和输卵管切除术的休息时间存在重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9天(自原告在被告处行流产术开始至原告从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30天)。原告要求误工113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5、残疾赔偿金168600元(21075元/年×20年×40%);6、鉴定费3500元。上述1-6项合计179179.98元,被告承担50%即89590元。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以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右侧输卵管切除、自身左侧输卵管阻塞、原告系未育妇女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360000元做试管婴儿费用和原告以后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5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白XX负担7220元,被告保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董艳香
审判员杨自凤
人民陪审员李福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