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江苏XX。
原告淮安市XX公司诉被告苏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淮安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淮安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