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方,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苏XX与被告王X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涂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方立即支付苏XX的货款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王X方向苏XX购买材料1.2圆锥1付、U型螺丝6个、螺丝9个,总计货款14,270元,该款项尚未支付。
随后,王X方多次向苏XX购买材料,累计货款6,730元,该款项未支付。
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王X方尚欠苏XX货款共计21,000元,苏XX多次向王X方催要货款未果,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
王X方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XX从事碎石机配件销售,王X方从事碎石行业。
2015年间,王X方因其碎石设备维修需要陆续向苏XX购买圆锥、U型螺丝、螺丝等配件,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030元未支付。
2015年10月16日王X方再次向苏XX购买价值14,270元的配件,王X方在领料单中签字确认,并与结欠的3,030元的货款合并计算,在领料单中备注”未付:17300”。
后苏XX就尚欠的货款多次向王X方多次催要未果,并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XX向本院提交的领料单及苏XX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苏XX与王X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王X方应当向苏XX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苏XX要求王X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总额,苏XX提交两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截止于2017年4月30日王X方共欠苏XX货款2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系案外人苏XX与王X方之间的电话录音,苏X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在2015年10月17日后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因此对该两份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即王X方尚欠苏XX货款总额为17,300元。
苏XX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的利息,系王X方逾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王X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苏XX的配件款项17,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苏XX负担46.5元,王X方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