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吴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本市新城区中山XX宿舍其家中分别以人民币300元和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和张X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小包。
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XX在本市新城区中山XX其家中被抓获,从家中搜查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计净重2.74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王XX家中搜出的2.74克毒品,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应算作贩卖的数量,但在追究被告人这2.74克毒品责任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恳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王XX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XX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比较好,且这些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应酌情得到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王XX,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悔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XX宿舍其家中分别以人民币300元和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和张X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小包。
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XX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XX其家中被抓获,从家中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计净重2.7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X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王XX、张X某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荣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