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申请人自贡市XX公司诉被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6)川0304民初7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