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XX,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XX,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XX。
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被告邓XX在审理期间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并案审理。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詹丽华、被告(反诉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XX与邓XX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车辆转押协议”)无效、邓XX返还陈XX购车款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XX承担。
诉讼过程中,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陈XX与邓XX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车辆转押协议”);2.邓XX赔偿陈XX损失1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XX承担。
事实和理由:邓XX系经营二手车质押借款生意的业主。
2015年9月4日,邓XX称有一辆奔驰牌C180轿车出售,双方商定买卖价格为163,000元。
陈XX于2015年9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
2015年9月10日,邓XX将事先准备好的《车辆转押协议》交陈XX签字,同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购车余款158,000元,余款付清后邓XX交付车辆。
陈XX在使用该车辆四个月时车辆在杭州被他人抢走,陈XX当即报警,经查抢车的人系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职员,邓XX对该车辆并无所有权,该车辆车主购车时向XX公司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
公安机关遂以该案系民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调查,建议陈XX向法院起诉。
陈XX认为,邓XX对本案讼争车辆没有处分权,擅自将车辆出卖给陈XX,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给陈XX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邓XX辩称,一、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后,陈XX将余款转给邓XX,邓XX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相关权属证书及车辆交给陈XX,陈XX不要求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只需要车辆的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因此,本案在没有补充规定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解除。
二、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车辆转押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可以证实陈XX在签订协议前,知道讼争车辆系质押车,邓XX没有讼争车辆的所有权,无法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所以,可以推定陈XX不要求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只需要车辆的使用权,因此,邓XX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未造成陈XX任何损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后,邓XX将合法所得讼争车辆交付给陈XX,陈XX在使用期间应对讼争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使用、保养的义务。
但陈XX在使用期间将该车辆外借他人使用,致使车辆丢失,应由陈XX负相应的责任,与邓XX没有任何关系。
退一步说,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邓XX承担损害赔偿,法院应相应判决陈XX返还讼争车辆给邓XX,再根据陈XX提供的受损情况的相应证据,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否则应不判决邓XX承担损害赔偿。
四、此外,讼争车辆目前已过户至陈XX亲属陈XX名下。
综上,请求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邓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邓XX与陈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陈XX将奔驰牌C180轿车(闽G×××××)返还邓XX;3.由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邓XX放弃要求解除邓XX与陈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邓XX与陈XX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将奔驰牌C180轿车(车牌号:闽G×××××)转押给陈XX,转押价格163,000元。
该车系转押车,邓XX并没有所有权,陈XX签订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其也只要求该车辆的使用权。
双方的《车辆转押协议》第五条规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陈XX应积极配合邓XX取回车辆。
协议签订后,邓XX将讼争车辆交给陈XX。
现邓XX需要将该车辆取回,根据双方约定,陈XX应予以配合。
陈XX对邓XX的反诉辩称,讼争车辆已被享有登记抵押权的XX公司收回,收回后经原车主签字同意出卖给案外人,卖车款项直接支付给XX公司用于清偿该车辆的抵押贷款,因此,陈XX无法返还讼争车辆,请求驳回邓XX的反诉请求。
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转押协议》、微信转账记录、XX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邓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0日,邓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填空式《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闽G×××××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奔驰,型号C180Li,车架号LE4WG4AB1FL020966,发动机号100XXXX7137,车辆实际行驶里程10,000,颜色黑,转押价格163,000元。
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
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
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
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诈骗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
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双方签订该协议前,陈XX先支付订金5,000元给邓XX,余款158,000元陈XX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邓XX,协议签订后,邓XX依约将车辆交付给陈XX。
陈XX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明知该车辆存在抵押,邓XX并无权处分该车辆,邓XX在与陈XX的微信聊天中对相关风险进行了明示。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双方之间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买卖上述讼争车辆,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但该车辆买卖并未约定邓XX需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2.上述讼争车辆原系案外人肖XX购买,肖XX在购买该车辆时,曾向XX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但肖XX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陈XX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将车辆交与其哥哥陈XX使用,陈XX在使用过程中,该车辆被XX公司的工作人员扣留。
陈XX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给XX公司213,395.97元,将肖XX所欠贷款本息还清,并于2016年2月2日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陈XX名下。
本院认为,陈XX与邓XX就本案讼争车辆买卖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XX在买卖讼争车辆时未经车辆抵押权人同意,其并不具有讼争车辆的质押权及处分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陈X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讼争车辆被抵押权人XX公司扣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由此给陈XX造成的损失163,000元予以认定。
邓XX在讼争车辆存在抵押其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出卖该车辆,其对本起买卖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陈XX相应损失;陈XX明知讼争车辆存在抵押、邓XX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辆,其对本起买卖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邓XX已交付车辆、陈XX取得车辆支配使用权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邓XX承担陈XX损失30%的赔偿责任,陈XX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邓XX应赔偿陈XX损失48,900元(163,000元×30%)。
因讼争车辆陈XX在使用过程中被原抵押权人XX公司扣留,现已过户至陈XX名下,故邓XX要求陈XX返还车辆的请求,属履行不能,对邓X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XX与邓XX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二、邓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损失48,900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邓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陈XX负担2,492元、由邓XX负担1,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XX
审判员徐娟
人民陪审员余伟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