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甲XX、赵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17号连云港市科技创业城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该公司职工。
被告:席XX,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孙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苏X,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郭XX,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王XX,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X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高兴XX)、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席XX、第三人苏X、郭XX、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XX、赵X,被告高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X、郭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兴XX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2015.35元及利息77618.9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509634.31元,被告XX公司、席XX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发包方XX公司与承包方高兴XX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高兴XX承建“峰林绿洲”小区1#-9#,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发包方指定分包)、含附属工程”。原告与被告高兴XX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峰林绿洲”小区1#-9#、1-3#商铺及配电房等外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35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全力投入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而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104万元,被告高兴XX仍欠原告432015.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高兴XX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未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枫林水岸”住宅小区的开发项目与被告高兴XX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枫林水岸”住宅小区施工项目的施工人,主张我公司对被告高兴XX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席XX辩称:1、原告与我不存在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小区的外墙涂料施工是由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高兴XX签订的,我只是高兴XX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认可江苏XX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涂料款实际已经结清,且已超额支付,原告主张涂料款及利息,并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人苏X、郭XX、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XXX分包工程结算单、峰林绿洲外墙涂料面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一览表、付款凭证、外墙弹性漆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领款单、情况说明、领料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通过被告席XX举证《外墙弹性漆施工合同》原件,载明系“江苏XX公司峰林绿洲小区项目部”(甲方)与“江苏XX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江苏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XXX”签字。原告XXX称:“该合同XXX三个字不是原告签字……(江苏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实际施工是原告”。
被告席XX举证《承诺书》原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江苏XX公司峰林绿洲小区项目部:我公司同贵公司所签合同中1#-9#楼工程外墙弹性漆价格35元/平方米,以上价格按每平方返还给项目部8元/平方米,合同中的价格无效,最终结算以承诺书中的价格为准27元/平方米。承诺人或单位:XXX2013年4月11日”。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或单位”处加盖有“江苏XX公司合同专用章”,“XXX”的签字与“江苏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记部分重叠。原告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上XXX是本人所签,但是没有盖章”、“承诺书中XX公司公章不是我盖的”、
本院认为,被告席XX举证的《外墙弹性漆施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XX公司”公章及有“XXX”签字,原告XXX对合同上“XXX”签字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承诺书》中有“XX公司”公章及“XXX”签字,原告XXX对《承诺书》中“XXX”签字认可,但称“XX公司公章不是我盖的”。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XXX系涉案外墙弹性漆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