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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甘11民终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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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审被告:裴XX,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被告裴X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一审判决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2017年7月27日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有的存储于U盘,有的存储于手机,无法辨明真伪,无法确认录音各方身份,无法体现出录音形成的时间,录音内容大多是一方的自问自答,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录音认定录音双方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并认定录音形成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属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无论是否向保证人催要过借款均不发生保证期间被延长的法律效力。二、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发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追加借款人裴XX为被告,属审判程序违法。
曹XX、裴XX服判未答辩。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按2分月息承担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132000元,已付利息3万元,再付102000元,2018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共计归还借款及利息40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曹XX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裴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裴XX承担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由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裴XX向曹XX出具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用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李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出具后,曹XX通过手机银行先后分六次给裴XX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手机银行转款凭证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借条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向被告裴XX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裴XX拒不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X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归还的本金数额,因审理中原告自述裴XX还款时未明确说明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故对裴XX已还3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由此,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应按270000元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无约定,在与李X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虽提及利息,但李X的对话并未认同原告所谈利息约定,与借款人裴XX的通话亦未明确提及利息,故原告所称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证实,对其请求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条中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借款余额270000元应按以上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对于李X辩称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曹XX于2017年5月29日,即保证期间(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届满前要求李X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转变为诉讼时效,曹XX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李X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李X的辩解不予支持,李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曹XX要求裴XX偿还借款,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XX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曹XX负担1203元,裴XX负担2462元,李X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XX分别与裴XX、李X之间确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XX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裴XX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李X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X提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一审判决裴XX承担逾期利息不当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虽对李X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曹XX亦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无证据证实,但案涉借款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后,曹XX于2017年5月29日打电话要求李X偿还借款,故一审判决裴XX、李X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李X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李爱勤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04-23
  •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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