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1967年12月6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双桥,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白族,本科文化。系被告人之朋友。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被告人陶XX向保山市XX麻水果实验示范场承包了丙麻乡新南村委会“力古大山毕家寨河对门山”南XX的山林。2013年3月,被告人陶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未持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砍工将上述承包范围内种植的75.634立方米的云南松砍伐,并改变所占林地用途用于种植甘蔗、玉米。经鉴定,被告人陶XX占用林地面积为26.8845亩,造成现场原有地貌发生改变、地表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陶XX经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陶XX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务工。2014年8月4日14时许,公安民警将外出回家的被告人陶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承包土地合同书、证人李XX、邱XX、赵XX、禹X、普X、普X、杨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违反国家土地及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未持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75.634立方米,改变所占用林地用途,造成26.8845亩林地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根据被告人陶XX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结合其曾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先行羁押十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青
审判员杨X
审判员万聪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