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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县好又多超市与范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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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好又多超市。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何XX,系范XX之夫。
上诉人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洪与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XX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南部县好又多超市面试,于2011年11月27日到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招商办报到,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发放了工作证,其内容为“姓名:范XX工号:00263部门:散称职务:营业员”。
入职时,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收取了工作服保证金500元。
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安排范XX在散货区上班。
2014年11月18日,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出具一张3,600元的社保补助欠据,内容是“社保补助范XX在好又多超市上班期间,三年补助金,按三年分期支付,每年1,200元,总共3,600元,如果范XX不在本超市上班一次性付清邵XX2014年11月18日”。
该欠据加盖了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及其财务印章。
2015年1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经出警的公安民警调解,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书面承诺定于2015年1月8号处理此事,当天,范XX离开南部县好又多超市。
离职时,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未向范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社保补助3,600元和押金500元。
范XX离职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
范XX从2007年到2014年度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2015年1月30日,范XX向南部县XX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范XX经济补偿金3,440元和退还押金500元的请求,未对社保补助3,600元作出处理。
范XX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部县好又多超市立即支付社保补助金3,600元。
审理中,双方对南部县XX的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的事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收取范XX工作服押金500元,因范XX以个人名义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未为其重复缴纳,自愿给予其补助。
审理中,双方对南部县XX的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退还押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范XX在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个人缴纳,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出具了欠条,表明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愿意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也是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应当按照约定向范XX支付一次性社保补助款3,600元。
判决如下:一、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支付社保补助款3,600元。
二、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向范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40元。
三、南部县好又多超市退还范XX押金500元。
四、以上三项合计金额7,5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部县好又多超市负担。
南部县好又多超市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录取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自愿到外租散货区上班,其工资待遇等均是散货区租户发放。
被上诉人是与散货区租户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南部县好又多超市通过面试录取了范XX,并为其发放了工作证,收取了范XX工作服押金500元。
2014年11月18日,南部县好又多超市又向范XX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的是欠范XX三年的社保补助金3,600元。
同时,双方对南部县XX的仲裁裁决由南部县好又多超市支付范XX经济补偿金和退还押金均无异议。
据此,应当认定范XX与南部县好又多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南部县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XX
  • 2015-10
  •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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