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熊XX诉被告XX、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蔡甸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X,男。
委托代理XX: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X,男。
委托代理XX:刘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XX:郭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XX公司蔡甸XX公司。
负责XX:郭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于X、李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XX诉被告涂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汉XX公司蔡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XX万利、被告涂X及委托代理X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于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3年10月1日16时10分,被告涂X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开XX由东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熊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XX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995.4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100天。经查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熊XX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X、XX公司赔偿原告熊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民币588,442.10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熊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实原告熊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XX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涂X的驾驶证、身份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XX公司、XX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以此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A×××××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0,000不计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涂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五、原告熊XX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熊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房屋产权证、鄂州市XX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熊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
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装配合同及收据,以此证实原告熊XX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熊XX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涂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总计50,805元,原告熊XX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熊XX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涂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总计50,805元。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涂X、XX公司对原告熊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XX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涂X对原告熊XX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和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应当以20年计算;被告涂X对原告熊XX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
原告熊XX对被告涂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肇事车施救费和白蛋白不予认可。
对上述双方当事XX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熊XX提供的证据七,《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武汉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190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和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XX均寿命76.5岁,因原告熊XX现年31岁,共计需更换小腿假肢次数16次,硅胶护套次数46次;对原告熊XX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是原告熊XX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涂X提供的肇事车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的施救费用,不属于原告熊XX的经济损失;白蛋白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XX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16时10分,被告涂X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开XX由东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熊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XX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995.43元,白蛋白费用3,06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XX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5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XX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100天。原告熊XX于2013年12月11日在武汉XX公司装配假肢费用40,000元。武汉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190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XX需装配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8,500元,该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硅胶护套,价格为3,5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假肢和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XX均寿命。经查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被告涂X与被告XX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不计免赔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涂X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29,95.43元,白蛋白费用3,060元、护理费1,45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10,000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熊XX现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东街中药材院内二栋东单XX四层西南户,从2011年起在鄂州市XX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停发工资。原告熊XX与吕XX育有一子名熊XX,2009年9月24日出生,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涂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熊XX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熊XX要求被告涂X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XX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X与被告XX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涂X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XX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995.43元,白蛋白费用3,060元,后期医疗费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被抚养XX生活费47,112元(14,496元/年×13年×50%÷2),护理费9,579元(148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腿假肢及维修费349,250元[15次×18,500元/次×(l+l0%)+40,000元×(l+l0%)],硅胶护套161,000元[46次×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1,896.43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及被告涂X已先行赔偿46,669.43元,原告熊XX实际应当获得赔偿578,658.07元[(841,896.43元-120,000元)×70%+120,000元-46,669.4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下损失258,656.07元(578,658.07元-12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涂X赔偿。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200,000元。
三、被告涂X赔偿原告熊XX258,656.07元。
四、被告武汉XX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85元,由被告涂X、武汉XX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熊XX已垫付,由被告涂X、武汉XX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XX民法院。上诉XX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XX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XX,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XX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谈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4-03-18
  •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