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瞿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泗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被告:宿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凌XX。
被告:马XX。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长兴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王XX。
被告:陆X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陆XX、被告凌XX、被告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凌XX、被告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长兴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13),约定被告长兴XX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雉城XX、201的房产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有(2011)第001XXXX1846、001XXXX1857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XXXX9300、001XXXX8845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长兴XX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6日,被告泗县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25),约定被告泗县XX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泗县经济开发区南大道南XX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泗国用(2011)第90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4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土他项(2011)第08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泗县XX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5日,被告宿迁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9),约定被告宿迁XX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XX、被告陆X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50),约定被告王XX、被告陆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7月26日,被告凌XX、被告马X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7),约定被告凌XX、被告马XX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主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安徽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8),约定被告安徽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6),约定被告浙江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了多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合计开立金额为人民币6565万元,被告浙江XX公司为此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XX公司向原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作为该次开立国内信用证的质押担保。其中,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520XXXX280321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受益人为安徽XX公司、金额人民币1325万元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被告浙江XX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人民币53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根据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条款向委托收款行及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通知书》确认到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同日,原告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安徽XX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一份(编号:520XXXX28032101),约定由原告为受益人叙做包买让渡形式的福费廷业务,即在原告作为委托收款行收到《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向受益人无追索权地买入信用证结算项下的债权,同时原告又作为包买商,将所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行,同时约定以年利率6.1%作为转让价格。2013年8月7日,受让行中国XX将债权转让款项打给原告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价格向受益人安徽XX公司支付了128XXXX9139.58元转让款项。2014年2月6日,该笔国内信用证付款日到期,被告浙江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解付质押保证金本息及帐户余额共计XXX.96元,实际发生垫付XXX.04元。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XXX.04元、罚息3935.23元,合计XXX.27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浙江XX公司在2011年5月9日变更为浙江XX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已逾期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XXX.04元,利息3935.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8日,此日期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前述合计XXX.27元;2、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陆XX、被告凌XX、被告马XX对上述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1、2项所列债务在3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调整为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为125927.33元,故本金XXX.04元和利息合计XXX.37元。此日期之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上海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13)、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XX公司作为抵押人为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等其他业务,最高不超过45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长兴XX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长兴县雉城XX、201的房产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有(2011)第001XXXX1846、001XXXX1857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XXXX9300、001XXXX8845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45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长兴XX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2、长兴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长兴XX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25)、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泗县XX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泗县经济开发区南大道南XX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泗国用(2011)第90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64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土他项(2011)第088号,使用面积47862.60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泗县XX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4、泗县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泗县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47862.6平方米,为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浙江XX公司变更为浙江XX公司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9)一份,证明被告宿迁XX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2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7、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宿迁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度2亿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超过最高额度的,亦属于本单位的担保范围的事实;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50)一份,证明被告王XX、被告陆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1.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9、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XX、被告陆XX系夫妻关系;
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7)一份,证明被告凌XX、被告马XX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主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1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凌XX、被告马XX系夫妻关系;
证据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8)一份,证明被告安徽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13、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安徽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度1亿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1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6)一份,证明被告浙江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15、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浙江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在最高额度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16、《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520XXXX280321)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开立金额为1325万元并就手续费率、罚息率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17、《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YZ520XXXX28032101)一份,证明被告浙江XX公司向原告缴纳了530万元的保证金,为《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18、国内信用证(编号:RLC520XXXX0027)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浙江XX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25万元的事实;
证据19、《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编号:520XXXX28032101)、中间业务(保证金)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益人安徽XX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的事实;
证据20、《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到期付款的事实;
证据21、福费廷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安徽XX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福费廷业务贴现金额为132XXXX0000元的事实;
证据22、利息罚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本金XXX.04元和利息125927.33元,合计796385.37元的事实;
证据23、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凌XX、被告马XX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是符合实际的。针对诉讼请求中判令支付律师费1万元,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材料,至少应该有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方支付的1万元的交易凭证;针对诉讼请求中XXX.04元中数额的组成在诉状中没有阐述,要求原告进行说明。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本案抵押物的资产足以支付本次的起诉标的,所以人的担保是不用的。要求与原告达成和解,有利于债务更积极的履行。但上述六被告均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关于诉讼请求与六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上述二被告也均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王XX、被告陆XX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13、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3、23,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13日,被告长兴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13),约定被告长兴XX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雉城XX、201的房产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有(2011)第001XXXX1846、001XXXX1857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XXXX9300、001XXXX8845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长兴XX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6日,被告泗县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25),约定被告泗县XX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泗县经济开发区南大道南XX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泗国用(2011)第90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4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土他项(2011)第08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泗县XX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5日,被告宿迁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9),约定被告宿迁XX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XX、被告陆X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50),约定被告王XX、被告陆XX为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7月26日,被告凌XX、被告马X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7),约定被告凌XX、被告马XX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主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安徽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8),约定被告安徽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XXXX00000066),约定被告浙江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XX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了多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合计开立金额为人民币6565万元,被告浙江XX公司为此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XX公司向原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作为该次开立国内信用证的质押担保。其中,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520XXXX280321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受益人为安徽XX公司,金额人民币1325万元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被告浙江XX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人民币53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根据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条款向委托收款行及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通知书》确认到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同日,原告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安徽XX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一份(编号:520XXXX28032101),约定由原告为受益人叙做包买让渡形式的福费廷业务,即在原告作为委托收款行收到《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向受益人无追索权地买入信用证结算项下的债权,同时原告又作为包买商,将所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行,同时约定以年利率6.1%作为转让价格。2013年8月7日,受让行中国XX将债权转让款项打给原告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价格向受益人安徽XX公司支付了128XXXX9139.58元转让款项。2014年2月6日,该笔国内信用证付款日到期,被告浙江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解付质押保证金本息及帐户余额共计XXX.96元,实际发生垫付XXX.04元。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XXX.04元、罚息3935.23元,合计XXX.27元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浙江XX公司在2011年5月9日变更为浙江XX公司。
又查明,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XXX.04元,罚息及利息为125927.3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XXX.37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浙江XX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XX.0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5927.3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陆XX、被告凌XX、被告马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陆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对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的,关于安徽XX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的效力问题,因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不受到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借款利息为125927.3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原告上海XX对被告长兴XX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长兴县雉城XX、201的房产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有(2011)第001XXXX1846、001XXXX1857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XXXX9300、001XXXX8845号,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上海XX对被告泗县XX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泗县经济开发区南大道南XX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泗国用(2011)第901号他项权证号:泗土他项(2011)第088号)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对抵押担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陆XX、被告凌XX、被告马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一、二、三项所列债务在3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45元,减半收取33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23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被告长兴XX公司、被告泗县XX公司、被告宿迁XX公司、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陆XX、被告凌XX、被告马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