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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涟水县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淮涟民初字第7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春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XX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银河湾售楼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涟水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包含每户一个XXX,预留燃气管道接口。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房屋交付后,被告对安装燃气管道及XXX一直置之不理,不予安装,因为面积误差而多收的购房款也不退还。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涟水县XX公司辩称,关于面积误差问题,没有合同依据,不应退还;关于煤气管道问题,因原告并未支付煤气管道设备初装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依据;关于XXX,原告已经领取被告交付的XXX领取发票,没有安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10年5月5日与被告涟水县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涟水县临淮门古街5幢四单XX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3.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7.9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1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按套计算房屋价款,房价为250364元;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为每户一个XXX,预留燃气管道接口。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7.33平方米)。另外,房屋没有天然气管道接口。经涟水XX公司派人到临淮门古XX包括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现场查看,该古街无法安装燃气管道。2011年9月5日,原告领取了XXX领用条但被告指定的工程队并未为原告安装XXX。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面积误差款1782元,退还收取的燃气管道初装费用3494.8元,安装XXX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涟水县物价局于2008年4月29日核定《关于管道天然气建设工程、材料费标准的批复》,新建小区管道天然气建设工程材料费按24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计入房价。由涟水XX公司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不再向用户另外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涟水县XX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房屋系按套计价,双方对于按套计价房屋的面积误差问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面积误差款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的附件三第10项中约定,预留燃气管道接口。现经涟水XX公司现场查看,原告所在的古街小区所购房屋已无法安装燃气管道,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安装燃气管道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其费用已纳入房价。现燃气管道不能安装,费用已经被被告公司收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收燃气管道材料费用2494.8元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3494.8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附件三还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安装XXX。虽然房屋交付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XXX领用条,但被告指定的工程队并未为原告为实际安装。庭审中,被告也愿意继续为原告安装XXX,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装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燃气管道材料费用2494.8元。


二、被告涟水县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XX安装XXX。


三、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涟水县XX公司退还面积误差款178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帐号:34120XXXX2554)。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2014-10-22
  • 涟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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